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66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沈燕,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燕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5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沈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对江苏美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中的1306766元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60元,由***、沈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沈燕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3070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沈燕名下均开设多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开设有十六个银行账户,部分账户显示余额为零,另有部分账户显示仅有零星存款,本院未采取处分措施;被执行人沈燕名下开设有十三个银行账户,其中七个账户显示有零星存款,余下六个账户显示余额为零;另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苏E×××××机动车两辆,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采取进一步措施。除此之外,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沈燕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沈燕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3月13日,本院委托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沈燕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沈燕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4月3日,本院至被××人××居住地张家港市××号进行现场调查,未查获***的下落。嗣后,本院至张家港市××山北村村委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该村委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的情况。
6、因被执行人***、沈燕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沈燕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同时决定对被执行人***、沈燕各罚款1000元。
7、2020年4月8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并询问其是否有上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目前仍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待疫情结束后,再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两辆机动车实施临控措施,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3070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两辆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俊伟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