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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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10221号



原告: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奇,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




法定代表人:谈意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555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万分之三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及绍兴柯桥世纪星城总承包方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绍兴柯桥世纪星城(住商地块)暖通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工程承包范围是世纪星城(住商地块)暖通空调系统、采购、施工及服务。施工周期从2012年9月初至2013年6月底。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工程预算总价为20709163元,为暂定合同价,结算按2010版《浙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的计算计价规则,定额人工单价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周期均价的浙江省建筑业市场相应人工信息价调差。付款约定为:本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内,丙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原告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项目主要设备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初步具备验收条件,被告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5%;中央空调系统开通,验收通过,并经审计单位审价结束,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留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保证金,以验收通过这日起计算,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约定:若丙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则视被告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向丙方(被告)追索被告每逾期一天为拖延付款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合同对其他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支付相关工程费用。2016年1月26日,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委托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详细全面审计,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出具工程最终结算报告,审计核定总价为25795903元。至2020年1月16日止,被告已付18740400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委托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7055503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也予以确认,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被告资金紧张,虽然对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异议,但双方还是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不同意见,被告希望不付违约金,请求法院考虑付款周期及违约金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也认欠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在通过验收之日起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拖延付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以工程造价报告书的出具时间2016年1月22日为通过验收之日未违反双方约定,但结合约定付款时间,起算日本院依法调整为2018年2月21日为宜,每万分之三的标准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5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9元,减半收取3059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力佳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佳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