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380号
原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6700821K。
法定代表人:卞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02096。
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君,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宜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王婷婷、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君、汤振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丰公司:1.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5245333元(27896310元×0.0005/日×893天+27896310元×10%,共计逾期1159天,扣除3个半月停工期计160天后逾期893天);2.承担工程维修费1807206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支付原告垫付赔款195807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告陆续将开发的九龙依云小区一期全部、二期部分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恒丰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应施工合同,对房屋质量、验收标准、竣工验收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九龙依云二期2-2区北区土建总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9月18日、工期160天,合同同时约定延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该2-2区工程在2016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严重逾期。房屋交付后又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聘请第三方维修及赔偿业主损失。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其施工不存在逾期。中标通知书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9月18日,工期274天,但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时间2014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停工期除原告认可的3个半月外还有3个月,即总停工6个半月,扣除停工期后,其公司不逾期。2.一期工程已完工,房屋维修可使用质保金。二期房屋维修时,原告未及时通知其公司,赔偿业主的损失又是原告与业主协商确定,故其公司不认可维修费用及赔款。3.原告赔偿业主的损失系原告逾期交房导致,而其公司未逾期,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逾期,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再主张损失系重复主张。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共签订6份合同,分别为:
第一份合同《九龙依云样板区五幢别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30日,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不包括以下工程:外墙涂料、保温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文化石、铁艺栏杆、太阳能工程、电信工程、煤气工程、消防系统、智能化系统、园林景观绿化、有线电视工程等。发包人认为需要时,可适当调整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4422880元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5)约定:发包人认为有必要专业性分包的工程,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方,并签订合同,包括以下工程:外墙涂料、保温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文化石、铁艺栏杆、太阳能工程、电信工程、煤气工程、消防系统、智能化系统、园林景观绿化、有线电视工程等。由承包人总包施工,进度及质量由承包人总负责,付款必须由总承包人签署意见,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人按1%结算给承包方。对于建设方直接分包的施工项目由总承包统一管理,同时总承包提供预埋预留、水源电源、现场已有的机械、脚手架、门边、窗边等的修补,栏杆、扶手等的土建修补工作。
第二份合同《九龙依云样板区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约定合同价款5547000元。工程范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5)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2014年9月15日,恒丰公司盖章确认九龙依云1-1区(5+1)土建主体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即上述两份合同所涉项目审定书,审定造价为12107308.96元。
第三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28日,约定工程名称《九龙依云》一期一、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一期一、二标段(长桥郡为一标段、腹地为二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分包工程除外的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款779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5)约定:发包人认为有必要专业性分包的工程,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方,包括以下工程:太阳能工程、电信工程、煤气工程、智能化系统、外水、外电工程、园林景观绿化、有线电视。其中进户门、车库门、桩基工程、外墙涂料、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外墙石材及装饰、铁艺栏杆工程纳入承包人总包管理,由甲方直接发包。进度及质量由指定分包人负责,付款必须由总承包人签署意见,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人按分包合同总价的1%结算给总包方。对于建设方直接分包的施工项目由总承包统一管理,同时总承包人免费提供预埋预留、水源电源(就进接入点、水平标高控制线)现场已有的机械、脚手架的使用、门边、窗边等的嵌缝、修补等,栏杆、扶手等的土建修补工作(以上费用均包含在配合费内,但脚手架工程分包单位使用不得超过1个月,若超过1个月,甲方应付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乙方)。2014年,双方盖章确认“长桥郡一二三四组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41512716.51元。2015年11月3日,双方盖章确认“九云依云一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33137534.69元。
第四份合同《九龙依云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1年8月18日,约定合同范围:九龙依云项目一期1-4区(即98幢小独栋别墅及坡地52栋别墅);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00000元;以上工程甲方直接指定分包工程:太阳能工程、电信工程……纳入乙方总包管理并由甲方直接分包的工程:外墙涂料、门窗工程、外墙石材及装饰、铁拦杆、进户门、车库门等,甲方按分包合同总价1%结算给乙方。本协议未尽条款,按照九龙依云一期一、二标段施工合同执行。2015年11月3日,双方盖章确认“九龙依云一期1-4区”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164201066.80元。
第五份合同《九龙依云项目二期2-1区东区土建总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29日,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中甲方拟分包工程除外;暂定合同金额21964678元(最终工程结算按专用条款约定办理结算);第47.6条约定:指定分包和独立分包(以上两项统称专业分包)的造价不列入承包人的工程总造价,但属于总包人承包范围且不减轻承包人任何作为总包人应负的责任。后双方盖章确认“九龙依云二期2-1区东区总包施工”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21701463.95元。
第六份合同《九龙依云项目二期2-2区北区土建总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0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中第2.1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中甲方拟分包工程除外)。2.3:承包人对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含发包人另行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合同第三项“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其中全部建筑2013年10月25日达到一层顶板浇筑完成(此形象进度节点不论任何原因不予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数160日历天。合同第五项“合同价款”约定:暂定合同金额27896310元(本工程按暂定价1500元/㎡,如发包人图纸减少内容,单方造价进行下调,最终工程结算按专用条款约定办理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项“双方权利义务”第9点“承包人工作”第(10)点中的(a)条约定:“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包括协议书中所述的承包人自身完成的工程、发包人另行分包的专项工程,即承包人须对专项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进度及其他面承担管理责任并提供合理的照管。”第(k)条约定:“为发包人分包的工程提供配合和管理,对发包人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总协调、总管理,参加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对整体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期负责。第三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中第13条“工期延误”之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本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包括了发包人专项分包工程的工期(二次装修工程、独立工程所需的工期除外),且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专项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在施工过程中,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33条“竣工结算”之33.2条约定:承包人所提交的结算或有关资料并不直接成为本合同的结算,此等资料只能视为提供给发包人审核确认。承包人须按发包人的要求补充、完善结算资料。最终结算值以第三方审计事务所的审计值为准(包括工程中的签证、变更等)。第十一项“其它”项中第47.6条约定:指定分包和独立分包(以上两项统称专业分包)的造价不列入承包人的工程总造价,但属于总包人承包范围且不减轻承包人任何作为总包人应负的责任。发包人的专项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指定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工程、地勘、外墙涂料、外墙石材/文化石/外墙面砖、天沟/雨落水管、GRC/EPS线条、护栏/阳台栏板/楼梯扶手、门窗/百叶窗/遮阳、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进户门/车库门、屋面瓦、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智能家居、小区道路/市政道路、园林景观、市政管网、精装修及软装等;47.9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每延期1天(2013年月日一层顶板浇筑完成),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罚金(此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工期延误超过30天的,承包人另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总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罚金,造成的损失按实赔偿,且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中所涉九龙依云项目的一期已结算完毕,二期尚未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由宁宜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丰公司是否应承担2-2区北区项目的逾期责任?二、宁宜公司主张由恒丰公司承担工程修理费是否有相应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宁宜公司认为,2-2区0北区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总计施工1159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160天及3个半月停工期,恒丰公司实际逾期893天。为证明其主张,宁宜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2北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限期整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证明2-2北区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开工,期间多次验收未通过;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15日宜兴市建设监察大队向2-2北区施工单位恒丰公司及2-2南区施工单位富源广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恒丰公司发出“关于室内地坪沉降、分户验收积差维修导致楼面高低不平及厨房卫生间防水高度不够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要求恒丰公司整改。
2.因逾期交房,原告向39户购房者支付违约金的明细表、购房合同、赔偿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31766元。审理中,宁宜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赔偿金未经法院判决,系其公司自行与业主协商。
3.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控制类)8份(分别要求对已维修的渗漏房屋进行检查、建议淋水试验、外墙石材幕墙存在问题、部分房屋的部分部位存在渗漏现象、限期整改通知单载明的水电问题、部分房屋外墙存在渗水现象、2-2南区阳台质量问题);2016年12月22日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就九龙依云二期(2-2)北区85#-141#楼分别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以及同日施工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2015年9月15日、9月27日137#楼砂浆、混凝土找平层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地下室**地面、二层至三层地面)、2016年12月20日85#、102#楼单项(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水电安装),证明被告恒丰公司承建工程中的大部分施工内容在2015年7月20日后完工。
4.九龙依云2-2区北区85#-141#楼分别在2013年11月30日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2014年7月20日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2015年8月10日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监督记录、2016年12月22日的单项(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水电安装)、2016年12月22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原告、监理单位、恒丰公司、富源广公司共同就2016年5月6日宜兴市建设监察大队的限期整改通知单所作的整改报告、原告就同年7月15日的限期整改通知单所作的整改报告,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要求整改,导致工期逾期,工程至2016年12月22日才竣工。
5.2016年11月29日2-2北区110#房空间尺寸检测报告、85#房2016年7月15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2016年11月10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85#)、2016年12月22日的质量保修书,证明被告恒丰公司自认工程竣工日为2016年12月22日。
对于上述证据,恒丰公司提出,对证据1中的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但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整体验收是2016年12月22日;工程联系单是针对完工后的维修内容;证据2中的损失系原告自身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涉及的石材幕墙、水管问题不是其公司施工,而是原告自行分包的项目;屋面渗漏是由于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质量不过关导致,不是其公司施工原因;外墙渗漏、门窗渗漏也都是原告自行分包的外墙装饰、门窗安装造成的,与其公司无关;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涉及2-2南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验收监督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承建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分别在2013年11月30日、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而其余安装、装潢、幕墙、土方、防水、保温等都是原告自行分包,其公司施工部分在2015年7月20日完工,后续由原告自行分包方施工,因分包方需使用其脚手架,其公司予以配合,故最后整体验收在2016年12月22日,其公司不应对原告自行分包的工程质量、工程延期问题承担责任;限期整改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中2、3、6、8、9、10、13、14项都是原告自行分包部分,所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整改通知单与整改完成报告均没有明确是北区还是南区;对证据5无异议,可证明其公司施工部分在2016年12月22日已完工,并且其中涉及的给排水、采暖、电气等与其公司无关。
恒丰公司为证明其施工部分未逾期,提供下列证据:
1.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双方事后另行签订合同约定的160天工期无效。2013年9月30日经宜兴市招投标中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恒丰公司中标的九龙依云项目二期2-2北区中标价24443000元、中标工期274天。
2.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九龙依云2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30日发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7月23日发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实际进场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
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3-10-20、合同竣工日期2014-7-20”,备注栏载明“该工程为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概况”部分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备案意见”载明“九龙依云二期2-2期北区(85#-141#楼)单位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3.设计变更通知单、宁宜工作简报及工作联系单,证明由于原告变更施工图纸造成原告工期延误。
其中2013年10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致江苏富源广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九龙依云2-2区由于规划调整,暂时停止施工,具体复工另行通知,谢谢配合”;2013年11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致江苏富源广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九龙依云2-2区由于规划调整,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暂时停止施工,谢谢配合”。
对于上述证据,宁宜公司提出: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九龙依云项目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工期仅是预估,双方事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约定工期为160天,中标备案合同约定工期长、价款低,第二合同工期短、价款高,双方按第二份合同约定履行并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2013年10月20日实际进场施工无异议,该日期应认定为开工日期,而非以规划许可证下发时间为开工日期,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但完工不同于竣工,备案表同时载明了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虽变更过工程图纸,变更部位并非关键性步骤,故不影响被告的施工。
围绕争议焦点二,宁宜公司认为恒丰公司施工的房屋存在外墙渗漏等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2-2北区合同约定了“承包人对承包人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含发包人另行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等内容,恒丰公司作为总包方,不仅要对防水工程本身质量负责,而且要对防水工程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关联工程之构件、细节(含关联的单独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双方的6份合同工程款结算中均包含了总包配合费,除第六份2-2北区合同外,其余合同价款中原告均已支付总包配合费。因总包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的性质,需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含发包人另行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负总包责任。扣除门窗等交叉工序施工区域的渗漏点维修费用后的18072062元,以及因质量问题赔偿业主的1958078元,均应由恒丰公司承担。对此,宁宜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工作联系单15份(涉及一期腹地、一期小独栋、2-1东区、2-2北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23日物业公司发给被告的报修工作联系单及维修派工单150份(大部分报修联系单载明报修内容已维修),证明房屋渗漏是被告施工房屋的通病,房屋交付后,物业多次通知被告进行过大规模的维修,但被告施工的房屋大部分存在渗漏问题,且存在房屋多次维修后仍无法合格的问题。
2.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房屋质量缺陷要求处理的告知函及寄件凭证16份、2016年8月11日至8月19日宜兴市建设局就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形成的投诉受理登记表、现场勘查情况登记表(涉及123栋房屋)、272栋房屋的报修房源统计表、赔偿清单、房屋质量原因引起的换房产生的补贴差价单,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多数存在渗漏、、地坪下沉等质量问题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未能解决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质量保修书,原告有权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3.2012年12月31日宁宜公司与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九龙依云小区前期物业企业预验收报告、工作简报及交接单;2013年1月30日宁宜公司、恒丰公司、物业公司共同签署的九龙依云项目物业质量维修管理协议;2013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0日宁宜公司与物业公司分别就九龙依云小区一期4区、二期2区签订的前期物业企业预验收报告及物业公司发给建设局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物业公司发给宁宜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函);物业公司制作的渗漏检查记录表,证明物业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介入九龙依云小区施工管理、2012年12月31日起接管小区预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的部分房屋存在渗漏问题。
4.第三方维修统计表(涉及9家单位,脚手架费用被告恒丰公司按81%分摊,三家防水工程造价审计进行中、一家防水施工进行中);6家防水维修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统计表、维修合同、结算书、原告支付维修款凭证;脚手架搭设、外墙恢复维修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脚手架搭设、防水维修、外墙修复施工,共计支付维修费用28875988元,扣除门窗等交叉部位工序部位的维修费用后,被告应承担18072062元。同时,宁宜公司提出每份维修合同列举了楼号,可区分出被告与富源广公司各自施工的房屋。
5.因质量问题赔偿14户业主的损失明细、赔偿协议、图片、告知函、支付凭证;9户业主要求以搭设脚手架形式赔偿的明细、赔偿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质量问题赔偿业主1958078元。
恒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大部分质量问题已修复完毕;对证据2中的告知函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维修费用应由第三方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维修合同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其公司没有参与,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宁宜公司统计的漏水点很多是分包项目造成的,而且维修房屋中也有富源广公司施工的房屋;证据5不认可,是原告与业主自行协商的赔偿金额。
关于维修赔偿恒丰公司提出了2016年1月21日对账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甲方宁宜公司、乙方恒丰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下午1点30分,在陶都路2号甲方会议室进行双方工程款及应扣款项账务核对。对账分三个部分,具体如一:1.工程款进度应付款:无。详见附件。2.工程款结算应付款:1-2、1-3合同价7790万,审定价74650251元,已付73430593元;1-4合同价1.5亿,审定价164156516.8元,已付款156730279.41元;2-1合同价21964678元,已付款1757万元;2-2合同价27896310元、90万,已付款2215万;2-2(91#-93#)合同价5212764元,已付400万元(该部位有倪海波签名)。3.已发生代垫款项挂账:详见附件(该部分有姓史的人员签名)。4.维修费用及业主赔偿待扣款(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详见附件(手写内容:所列维修仅目前已安排维修情况和赔偿,尚未安排和待发现部分赔偿款等恒丰同意以剩余工程中扣除。李旭。总金额约280万元,包括维修和赔偿,史继东),甲方对账人员签名处有金永健、沈忠签名;乙方对账签名处有谈阿明、薛峰签名。对此,宁宜公司提出即使对账情况真实,也只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但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恒丰公司是否应承担第六份2-2北区合同的逾期责任:
原告宁宜公司按2-2北区合同中关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即按合同约定总价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而该份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约定为“暂定合同金额27896310元(本工程按暂定价1500元/㎡,如发包人图纸减少内容,单方造价进行下调,最终工程结算按专用条款约定办理结算)”,因双方一致确认该份合同尚未结算,即使恒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原告按合同暂定价计算违约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宁宜公司主张恒丰公司承担其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的修理费用,应至少证明委托第三方修理支出的费用与恒丰公司的施工瑕疵有因果关系。综合宁宜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恒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一些瑕疵,需要整改。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均存在多个承包商共同施工的情形,而宁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渗漏是由于恒丰公司施工引起的或在多大程度上是恒丰公司造成的。况且目前渗漏之处均已经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该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宁宜公司负担。另外,宁宜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是其自认应由恒丰公司承担部分,且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从总维修款项中单列,并自行确定了恒丰公司与另一施工单位富源广公司的分摊比例,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部分维修款项尚未审计、部分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故宁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也不具有合理性。宁宜公司自行赔偿业主的款项也无法确认合理性。至于宁宜公司提出恒丰公司收取总包配合费,应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质量承担总包责任,因总包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包括提供水电接口、施工脚手架、预埋预留、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是分包单位使用总包方资源而支付的费用,并非总包单位承担分包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的对应费用,故宁宜公司理由不成立。另外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指定分包、另行分包项目的质量承担有不同的约定,其中第3份合同约定甲方直接发包项目的进度及质量由指定分包人负责,故对宁宜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恒丰公司承担总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178元,由宁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