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7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华康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6254855F。
法定代表人:念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基清。
被执行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82402096。
法定代表人:吴洪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安芳。
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028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恒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茂公司交付金额为57700元的合法发票。二、恒丰公司于中茂公司付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未付工程款后十日内向中茂公司交付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三、驳回中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茂公司负担8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80元。恒丰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中茂公司预交,恒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中茂公司。
因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交付发票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