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
法定代表人:袁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邵凌云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应当是本案结算的依据,对恒丰公司和宏森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宏森公司与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的结算方法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司法确认,该判决的结算方式对本案具有既判力。2.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根据造价报告书认定的工程平均单价仅为1093元/平方米,远低于实际施工的成本价。且报告书中没有桩基工程的造价,只有桩基配合检测费,说明该份报告书是恒丰公司与宏森公司串通后刻意编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一审法院认定宏森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8226402元,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桩基工程的工程价款,和已付桩基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以没有桩基工程的不完全的工程造价减去全部已付工程款,确认宏森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从2020年9月7日为起始点计算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节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严重损害了***的权益。5.恒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更没有权利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宏森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宏森公司及恒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利益需求,以及造价报告书的出具情况等等,可以推定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6.宏森公司称其房屋出售价格低,不是其低价结算的理由。涉案部分房屋具有政策安置书写,价格也不是完全按市场价定价的,不能因此损害***的利益。7.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恒丰公司的30万元承兑汇票是支付无锡宜兴市九龙依云一期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抵扣本案工程款。且因恒丰公司私自与宏森公司恶意达成低价结算,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故恒丰公司无权再收取***9%的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也不同意再支付管理费。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是恒丰公司与宏森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双方认可且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恒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恒信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造价公司,其出具的结算书应具有法律效力。2.恒丰公司与宏森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造价书是通过几轮的商谈且通过第三方鉴定进行结算,不存在恶意串通这一说法。3.***在恒丰公司与其之间的其他案件中,已经将其上诉主张的30万承兑汇票作为本案的工程款进行累加,不存在***所说的与本案工程无关的说法。4.***与恒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确认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需要于2021年2月底启动诉讼程序,否则视为放弃该协议的约定,而***是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的。所以,该工程款的确认协议书并未真正的履行实施,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还应当以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确认书确认的管理费税费按14%扣除。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森公司辩称:宏森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恒丰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宏森公司并不知道***为实际施工人,在审计结算过程中,宏森公司并没有与恒丰公司相互串通,审计报告是由恒信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也是在法院司法鉴定名录里中的鉴定机构,该结算价格并非是双方约定的,而是鉴定机构审定的。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丰公司支付其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工程款8154895.84元、利息3542996.77元,合计11697892.61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宏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恒丰公司、宏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6日,恒丰公司和宏森公司签订《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宏森公司将界牌新村三期多层约3万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恒丰公司,约定多层采用一期16幢为基本价,承包价为789元/平方米(暂估)(04版定额审计价后下浮价)(含税金,不含水电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50%,其余50%按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30%,第二年付19%,1%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支付。协议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后恒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三期53、54、55号楼转包给***施工。
2020年9月7日,***与恒丰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恒丰公司将从宏森公司处承接的界牌新村工程三期53、54、55号楼转包给***施工,建筑面积14464.8平方米;***已从恒丰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1001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已付工程款部分,***按9%承担税金、规费以及管理费(不含恒丰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公摊费);双方因与宏森公司存在结算争议,上述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具体结算金额待司法审计后确认,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恒丰公司不得也无权自行与宏森公司确认具体的工程款金额,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恒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后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部分,由***所有,剩余部分由恒丰公司所有;在恒丰公司和宏森公司司法审计确认金额及最终判决前,***与恒丰公司按照原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条款执行;双方于2021年2月底前按照协商要求必须凑齐相关费用启动诉讼程序,否则视为放弃并认可本协议约定。2021年2月9日,恒丰公司给付***工程款30万元。后***与恒丰公司均未提起相关诉讼。
另查明,恒丰公司承接了宏森公司界牌新村三期49-54号楼、三期1-5号商铺、三期51-55号商铺、53-61号楼、连廊、会所4、6、幼儿园3的工程。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8日竣工。受恒丰公司和宏森公司委托,恒信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计,整个项目的审定价为133341377.62元。***实际施工的53-55号住宅楼(总面积13025.4平方米)土建、材料、人工合计工程款为15812792.7元。其中53-55号住宅楼的桩基工程并非***施工而是由恒丰公司施工完成。截至2021年2月份,宏森公司已经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115114975.46元,尚欠18226402.16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6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常州市新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宏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85号之一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参照该案中蔡成文项目部3-14号楼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恒丰公司将其从宏森公司承接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恒丰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认为应当参照另案工程中工程款的相关计算方法计算本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也具有独立性。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宏森公司,承包方为恒丰公司,应当按照宏森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约定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宏森公司与其它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或计算方法,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计算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的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宏森公司与恒丰公司,宏森公司与恒丰公司共同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宏森公司与恒丰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结论无异议,故对宏森公司与恒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审计报告确定相关价款对***具有约束力,***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享有。***认为宏森公司与恒丰公司对涉案审计报告的形成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并以此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就《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诉讼程序未能启动的原因,***称系因恒丰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无资金启动诉讼程序,也与恒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给付***3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对***的该项观点及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计,***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5812792.7元。由于恒丰公司已经给付***1031万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中关于税费、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恒丰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4079641.36元(15812792.7元×91%-1031万元)。至于***认为恒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给付的30万元系其它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应在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计算;恒丰公司认为应当按14%扣除相关的管理费,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非***施工完成,恒丰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桩基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恒丰公司主张扣除102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暂不予理涉,恒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恒丰公司就相关利息作出约定,且恒丰公司已经给付***1031万元,***未能就已付款时间节点及相应金额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支持自***与恒丰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森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079641.36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宏森公司对恒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8226402.16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两份、《设计修改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成本有所增加。2.宏森公司代付保温砖款、变压器更换的费用说明,恒丰公司收款收据两张,以及《界牌新村二期、三期工程维修总表》,拟证明宏森公司知道***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3.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房屋与前一期相比局部有变动,增加了施工成本。4.宜兴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涉案30万元承兑汇票是支付的其他公司款项,因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在另案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该30万元的工程款。5.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5402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宏森公司在该案开庭时陈述“双方已将定案单交至恒信公司,正在出具审计报告”,但当时审计报告并未制作完成。6.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书,拟证明经***委托造价机构审计,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1696740.52元,单价为1499.9元/平米。恒丰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和证据2,恒丰公司在承接宏森公司项目中,有李代林、万亚平等九个项目施工经理,恒丰公司内部以个人为项目部进行分批管理,故宏森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涉案项目经理人完全是正常的工作流程;关于项目增减问题,均是工程中正常的增减项目,且也由恒信公司在造价中进行了增减,不存在只有增加项目没有减少项目的说法。2.关于证据4,***在宜兴法院另案起诉中,将该3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了隔除,将30万元增加到本案诉讼中,故该30万元是本案的工程款项。3.对证据5,因为恒丰公司不在场,所以不清楚。4.证据6是***单方委托其他造价机构审计,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宏森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原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证据1如果说已经给到恒信公司,鉴定机构会根据工程量的增减进行审计的;2.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恒丰公司告诉宏森公司工程有不同的项目负责人,且项目经理需要考核,要将其分开核算,并不能证明宏森公司知道***是实际施工人;3.证据3的照片没有看到原始载体,也没有去现场对比,但原来的16幢和42幢的房子造价是789和1009,是一个固定单价,涉案工程的鉴定价格是高于这个价格的,故鉴定机构考虑到了工程量的增减;4.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也无关;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认为鉴定机构报告不是在2021年6月30日出具是没有依据的;6.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载明的编制日期2011年12月15日是工程竣工时间之前,即使如***所述是笔误,应当是2021年12月15日编制,也超过了该结算书中加盖的造价师印章的有效期。恒丰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一份,拟证明***应按照约定上交造价14%的税费及管理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工程完工很久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协商签订确认协议书时约定按9%收取,且恒丰公司未按约履行其管理职责,恶意与宏森公司低价结算,故恒丰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宏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二审中,***向我院申请调查令前往恒信公司调查其出具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核依据材料。***还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我院前往丹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建档案馆调取相关图纸及材料,或向其出具调查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上述材料并非二审必须调取的证据,故对***的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恒丰公司与宏森公司均陈述涉案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另查明,涉案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自述其在2012年8月完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问题。
本案中,***分包施工了恒丰公司从宏森公司处承接的界牌新村工程三期53、54、55号楼工程。但***未能提供其与恒丰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恒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中亦无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提供的2020年9月7日《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具体结算金额待司法审计后确认”的内容,但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双方于2021年2月底前按照协商要求必须凑齐相关费用启动诉讼程序,否则视为放弃并认可本协议约定”。该协议书对于启动诉讼的主体是***还是恒丰公司,“放弃”及“认可”的具体内容均约定不明。且事实上,***、恒丰公司在2021年2月底前均未启动诉讼程序。故《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亦不能作为***与恒丰公司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
***主张,应按照宏森公司与新桥公司的结算标准结算本案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宏森公司作为发包方,恒丰公司作为总包方,共同委托恒信公司就涉案总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且双方均认可恒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同意按此进行结算。恒丰公司作为宏森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当然有权对涉案工程款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在***与恒丰公司就工程结算方式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即“按照建设方付款办法,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平时工程款由建设方付款后,按公司规定先批后用。乙方(***)上交甲方(恒丰公司)造价的14%税费及总包管理费,其上交按收款比例逐步扣交”,一审法院参照恒丰公司与宏森公司的结算方式认定涉案53、54、55号楼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主张恒丰公司与宏森公司恶意串通,对涉案工程进行低价结算,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恒丰公司作为工程价款的直接利益主体,与发包方恶意串通压低工程造价,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恒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实际施工的53-55号住宅楼(总面积13025.4平方米)土建、材料、人工合计工程款为15812792.7元。***要求另行鉴定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或按照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恒丰公司已付款金额以及宏森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双方关于恒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争议在于2021年2月9日恒丰公司给付的3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本案工程款中。***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恒丰公司除本案工程以外尚有其他工程款项未予结清,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的30万元系针对案外工程的付款,而非本案工程的付款。双方对该款项是否支付案外工程款亦无明确意思表示。加之,二审中,***亦陈述其在另案工程款诉讼中,已就该30万元款项增加了诉讼标的,在另案中予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已付工程款103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宏森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整个项目的审定价为133341377.62元,宏森公司已经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115114975.46元,尚欠18226402.16元。恒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以涉案审计价中不包含桩基价格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宏森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与恒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事实不符(土建含桩基)。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宏森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远超出***在本案中享有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与恒丰公司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虽在2012年即完工,但恒丰公司在2020年9月7日《工程款确认协议书》出具前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001万元,双方均未能提供已付款时间节点及相应金额的明细。且***在二审中亦陈述,因工程款长期未结清,双方协商一致,在《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中明确将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标准从14%调整为9%。可见,截止2020年9月7日的时间点,双方就此前付款期限过长的问题达成了相关补偿方案,以此弥补***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支持***自《工程款确认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9%的标准认定管理费及税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且工程款不应扣除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