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
法定代表人:袁立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赵银亭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