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75号
申请执行人: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华康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6254855F。
法定代表人:念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基清。
被执行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82402096。
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安芳。
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三、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20年6月9日解除;四、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1018元;五、驳回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茂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4元,鉴定费1500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15811元,由中茂公司负担5943元。中茂公司合计应负担32843元,中茂公司已交纳19064元,其余13779元中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恒丰公司合计应负担15811元,恒丰公司已交纳15000元,其余811元恒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中茂公司预交),由中茂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恒丰公司交付五套工程图纸(盖有审图章),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恒丰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7日,被执行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安芳到庭接受询问。管安芳称,其目前手里只有一套图纸,是其自行至设计院拿的,现在公司没有其他相关图纸。
2022年4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恒丰公司持有相关图纸的证据或者图纸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逾期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恒丰公司交付的五套特定图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线索。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未能向本院自行交付上述图纸,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图纸的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双方也未能就五套图纸折价赔偿进行协商,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果申请执行人中茂公司发现该五套图纸的下落,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