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承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承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670082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大街红星巷1号,注册号×××9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庄人民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02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宜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宜兴分公司)、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2012年的借款80万元的认定有误。1.***不是***本人所签,在一审中其与恒丰公司均申请对***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致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申请二审中对***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借条的内容以及恒丰公司对借款经过的**不符合常理,其向公司借如此巨额款项,肯定要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出具借条,例如2012年4月21日的35万元借款,而不是向***借款并出具向***个人借款的借条。3.关于2014年1月18日的对账单,虽然由其签名,但对账单中的115万元借款有80万元是为XX界碑工程所借,支付的是4***,已经于2011年6月3日在XX界碑工程款中扣除该80万元;因为是扣除而不是直接归还,所以忘记了已经清偿,故在2014年对账单时仍记为借款。二、关于1.65%的奖励,按照《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第五条奖惩制度中第1条的约定,其承建的工程工期、安全、质量均达到建设单位的合同要求,恒丰宜兴公司、恒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
针对***的上诉,宁宜公司辩称:一、80万元借款是***就XXX项目向恒丰公司所借,借条真实,虽然***对签名有异议,但***与恒丰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共同签署对账单,***再次确认了XXX项目向恒丰借款115万元,也就是35万元与80万元借款之和,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80万元借款客观存在。二、关于1.65%的奖励,《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约定只有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才能享受奖励,而***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中也认可15万元的质量扣款,因此不应享有1.65%的奖励。
针对***的上诉,恒丰公司辩称:一、关于80万元,恒丰公司在2012年2月22日会计凭证中有***亲笔签字的“借周现金80万元,利息24000元,于2012……归还”,该凭证能够证实***借80万元的事实。各方对账单中也明确***借公司借款总额为115万元即35万元与80万元,数字完全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80万元借款客观存在。XX工程的工程款是通过承兑支付,***对此确认过,而本案的8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且两笔相隔8个月不符合常理,故案涉80万元与XX工程无关。***一审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属于放弃自身权利。二、关于1.65%的奖励,由于恒丰公司与宁宜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有过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且***也对涉案的工程项目中就15万元的质量扣款予以自认,故不应再支付奖励。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
宁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恒丰公司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无效系错误。《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第三条甲方责任中明确约定恒丰公司配合***协调业主、监理、监管、质监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第四条第4小条约定恒丰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第5小条约定工程决算由恒丰公司统一决算,第6小条约定劳务费、材料费等由恒丰公司支付。同时,一审中***和恒丰公司举证的对账清单中均明确显示由恒丰公司支付项目劳务费、材料费等;***受恒丰公司委派作为项目经理,参与项目现场的管理并且提供必要帮助,恒丰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提供必要帮助,应该认定***与恒丰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在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新会议纪要精神,只有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案涉XXXXX期X-XXX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宁宜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的***用已经远超剩余未支付工程质保金,宁宜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应当***修及赔偿的金额后,在宁宜公司应付恒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从而***宜公司是否欠付恒丰公司工程款。恒丰公司施工的包含案涉XXXXX期X-XXX区在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宁宜公司在另案提起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21)苏02民终2136号(以下简称2136号)民事判决确认恒丰公司应当赔偿宁宜公司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维修及赔偿款280万元,同时确认2016年1月20日后的维修及赔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质保金中扣除。该判决并不意味着恒丰公司仅需赔偿宁宜公司280万元,因为2016年1月20日后的维修及赔偿,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案涉XXXXX期X-XXX区工程审定价为163982015.64元,而X-XXX区工程其合计支付了工程款159356947.02元,同时扣除X-XXX区工程超审费用865456.36元,即X-XXX区工程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759612.26元,根据宁宜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部分剩余未付工程款均为质保金。通过21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宁宜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支付***用8794867.58元(仅统计部分***用,未包含全部),已经远超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扣除前述***用后,宁宜公司已经无需向恒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针对宁宜公司的上诉,***辩称:宁宜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宁宜公司的上诉。
针对宁宜公司的上诉,恒丰公司辩称:一、因为恒丰公司将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已经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是违法分包而不是内部承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宁宜公司主张付款。二、因为恒丰公司与宁宜公司在2136号案件中就维修赔偿款已经达成了共识,赔偿款为280万元,对于2016年的1月2日后维修及赔偿,法院也判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质保金扣除,所以宁宜公司的质量赔偿主张已经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
被上诉人恒丰宜兴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丰宜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43061.69元及该款以年利率6%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恒丰公司、宁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3年期间恒丰公司与宁宜公司共签订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涉及XXX样板区X幢别墅、XXX样板区会所、XXXXX期一.二标段(XXX、XXX)、XXXXX期X-XXX区、XXXX期X-X区、XXXX期X-X区X区等土建工程,其中XXXXX期X-XXX区(即XX幢***别墅及坡地XX栋别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为审定价的5%,在相应保修期满后30天无息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为5年,其他按国家规定的保修年限,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修理,修理完成后经发包方或物业公司验收签字后方视为完成,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宜兴市建设局就XXXXX期X-X区、XXXXX期XXX区分别签发《宜兴市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证书》。
2011年7月22日甲方恒丰宜兴分公司与乙方土建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经甲方商定同意把XXX坡地别墅的部分土建工程给乙方包工包料承建施工,由***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经济效益等负全面责任,并负责施工中缺口资金的筹备,遵守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乙方按照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招标文件的要求(材料、付款等)进行结算和运作,乙方向甲方上交总造价的12.65%(含甲供材等,12.65%包括社保费、住房公积金、企业计划利润、税金、管理人员工资)的税费。另外保险费、建管安监费、招投标费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收费由乙方交甲方代收代付,中标项目经理的补贴和12万元收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税款及扶贫基金由甲方核定后乙方承担。验收资料、材料测试费等有乙方自理。防水工程、桩基工程、外墙涂料、外墙石材及装贴、水电安装、门窗工程、铁艺栏杆等专业工程由建设方指定分包,纳入乙方管理,乙方收1%的配合总包费。若由于乙方施工造成的拖延工期及质量事故,其损失均由乙方自负。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支付的时间,由甲方审核按乙方所施工的造价同建设单位付款的比例给付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竣工备案证后付至核价的70%-80%,决算审计后的15天内付至95%,5%作为保修费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承建的工程其工期安全、质量均达到建设单位的合同要求,建设单位的补贴扣除上交的比例全部归乙方,另外甲方奖励乙方审计总造价的1.65%。主管部门的奖罚均由乙方享受和承担……。
2014年1月18日***与恒丰公司共同签署的对账单载明:***项目部(XXX)于2011年11月10日到2013年12月31日经核对总领工程款591.599万元,含公司借款115万元,包括2013年2月4日**领款30万元,但不包含XXX的后期修补及工地分摊费用。
2015年2月9日恒丰公司、宁宜公司、***就***项目部施工的工程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施工XXXXX期X-XXX区土建送审价1557.5万元、审定价1357.6334万元,分包配合费47103.47元、人工费补贴705845.26元,审定总价14329282.8元,核减率12.79%。
2015年11月3日恒丰公司、宁宜公司确认XXXXX期X-XXX区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64201066.80元,扣除XX、XX、XX防水保温工程和XX、XX考评费用后实际结算金额163982015.64元。2016年1月21日对账时确认XX期审定价164156516.8元,已付款156730279.41元,此后宁宜公司根据(2016)苏0282民初3226号判决书于2016年6月支付***243万元,2018年7月2日支付196667.61元,合计付款159356947.02元。
2016年1月21日恒丰公司与宁宜公司签订的《对账情况说明》载明:甲方宁宜公司、乙方恒丰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下午1点30分,在陶都路甲方会议室进行双方工程款及应扣款项账务核对。对账分三个部分,具体如下:1.工程款进度应付款:无。详见附件。2.工程款结算应付款:XX、XX合同价7790万元,审定价74650251元,已付73430593元;XX合同价1.5亿元,审定价164156516.8元,已付款156730279.41元;XX合同价21964678元,已付款1757万元;XX合同价27896310元、90万元,已付款2215万元;XX(XX#-XX#楼)合同价5212764元,已付400万元(该部位有***签名)。3.已发生代垫款项挂账,详见附件(该部分有姓史的人员签名)。4.***用及业主赔偿待扣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详见附件(手写内容:所列维修仅目前已安排维修情况和赔偿,尚未安排和待发现部分赔偿款等恒丰同意以剩余工程中扣除。**。总金额约280万元,包括维修和赔偿,***)。甲方对账人员签名处有***、**签名;乙方对账签名处有谈某某、**签名。
诉讼中,宁宜公司还主张扣算超审费865456.36元,认可X期X-XXX区尚欠款3759612.36元,但根据2136号民事判决的规定,还应扣除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80万元及2016年1月20日后的维修及赔偿款,扣算后宁宜公司无需再付款。
一审中,***对其诉请进行了解释并列举账目如下:⒈水电款9万元(恒丰代付)、⒉砖0.7万元(恒丰代付)、⒊保健费8.3万元(恒丰代付)、⒋混凝土184万元(恒丰代付)、⒌钢材241.2万元(恒丰代付)、⒍***35万元(恒丰代付还款)、⒎***19.5万元(恒丰代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⒏砂石41万元(恒丰代付)、⒐审计费15万元(恒丰代付)、⒑修理费15万元(恒丰代付)、⒒领款476万元、⒓公司借款35+2=37万元,合计总领款1081.7万元,⒔审定价14329283元、⒕扣除管理费比例11%计1576221.1元、⒖应得12753061.69元、⒗扣减原告总领款金额1081万元(取整)、⒘被告总欠余款1943061.69元、⒙外加未经***同意由恒丰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瓦工**30万元(该款记载在领款476万元内),合计2243061.69元(诉请金额)。
恒丰公司则于2022年8月17日对***的收付款列举账目如下:⒈扣除2011年11月10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总领工程款(含借款115万元)591.599万元,⒉扣除甲供材及材料费用砖头0.7万元、混凝土184万元、钢材241.2万元、砂石材料42.336万元,⒊扣除2013年12月31日之后领款***处35万元、***处19.5万元、⒋扣除2015年3月19日借款2万元、⒌扣除公摊费用水电费9万元、报建费8.3万元,⒍扣除审计费用、超审费用15万元,⒎扣除甲方维修公摊费用24.78万元(280万元×8.85%),⒏扣除2012年2月22日***向公司借款80万元月息3%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利息85.44万元,⒐扣除2012年4月21日***向公司借款35万元月息3%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利息35.315万元,以上合计1329.67万元,土建审定款14329282.8元、扣除税费12.65%及前述款项后已超付780071.47元。
根据双方所列账目,误差主要体现在11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120.755万元如何确认?恒丰公司主张的砂石款42.336万元中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2万元?***与审计费及1.65%的奖励如何结算?
对此恒丰公司认为,根据其财务账册的记载能够证实2012年2月22日、4月21日的借款80万元、35万元是存在的并且在2014年1月18日对账单中已确认借款115万元,在该对账单上还明确包括***有争议的**领款30万元;尽管***称该80万元已归还并统计在XXX项目中,但XXX项目中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3日并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于***,很明显与争议的借款时间2012年2月22日相差8个月,可以讲完全是二笔借款,对于35万元借款***在第一次庭审时并不认可后来才认可并在其所列举的1081万元明细中予以承认,在此不再进行论证;公司还根据***的指示代为垫付**的材料款总计42.336万元,现持有***出具的欠条及**出具的相关欠款手续原件,不存在***所提出的重复计算2万元的问题,***仅自认砂石款41万元不符合事实;XXXXX期工程在审定时,由于送审价与审定价之间的扣减比率超出了恒丰公司、宁宜公司之间的约定,故恒丰公司应承担超审的审计费用865456.36元且宁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扣除该款,因此***除承担已自认的审计费15万元外,还应根据统计表另行再分摊28817.83元;对于***,根据2136号判决的规定,恒丰公司应赔偿宁宜公司280万元,按照***施工工程款的比例应分摊24.78万元,而非***自认的15万元;对于2020年7月14日***手写的***总收款2082万元的账页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当时系初步对账,并非双方进行总结账,并且双方并没有签章,不能证实***主张的总领款1081万元之事实;奖励1.65%的前提是没有质量问题,并且在合同订立后不久的2011年8月10日***还签署了《***》,尽管***没有原件,但***是客观存在的,***施工的X-XXX区中确实有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自列账目中也自认质量维修扣款15万元,因此该奖励不能获得。
恒丰公司为证实其前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①财务账册原件,2012年2月22日“***”上记载:“借***现金80万元,利息每月24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由公司扣工程款归还,借款人***(签名)”。②2012年12月12日***向**出具的结欠黄沙款370000元的欠条原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同意支付**石子款2万元的手续原件、**于2013年6月10日同意支付**水泥、黄沙、砖计33360元的手续原件,合计42.336万元。③2011年8月10日***签署的《***》复印件。④2022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22年9月2号我本人出具给***的说明书是单指我个人与***的借款情况,不包含公司在XXX经我手借给***的80万元(公司指恒丰公司)”。
对于前述证据及意见,***认为2012年2月22日***上记载的所有内容均非他所写,签名也不属实,恒丰公司也无法提供支付于他的证据,从***上的内容看是“借***现金80万元……”,而根据他庭审后提供的***的说明,他与***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在法庭当庭电话询问***时,***也承认与他个人之间的账目全部结清,***也不知晓恒丰公司与他之间的借还款情况,因此8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对于***不予认可,他始终认为在XXX项目中是向恒丰公司借款80万元但没有向***个人借过80万元,80万元借款已记载在1001万元的领款中并结算,在九XXX云项目中不存在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只存在2012年4月21日的借款35万元,该款他已统计在1081万元的总收款中,当然不存在再支付利息的问题;对于恒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他统计的数据是41万元,由于在476.599万元的明细中已记载到2013年2月7日付款2万元,该笔款项就是**于2013年2月7日写给**的“同意支付**石子款2万元”的款项,如果计算在476.599万元的明细中,则恒丰公司垫付**材料款就应减少2万元而认定为40.336万元;对于《***》,因不能提供原件且时间久远已无记忆,且内容在承包协议中均有表述,故对***不予认可;在他认可收款1081万元中,已认可审计费15万元,故对于恒丰公司自行制作的超审费用分配表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达到建设单位的合同要求,并且交付使用后并未发生质量问题,***就应当享受恒丰公司奖励的1.65%,因此结算比例应为审定价的89%;对于恒丰公司所称的分担维修款项,2136号判决已生效,在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工期逾期与质量问题均是九XXX云项目X期X-X区,与他施工的X-XXX区无关,对于验收后的***他已分担了15万元,不应再以判决书认定的280万元来分摊;对于账目问题,***在9月2日已出具说明称关于他的借款之事已经归还,他与恒丰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在公司进行了核对,最终由***确认XXX项目已付款1001万元、XXX项目已付款1081万元,合计2082万元,对账时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某、***、**等人在场核对账目,**某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应以此为准确认收付款金额。
同时***提供如下证据:①2020年7月14日由***书在***记账页面上注明“丹阳1001+XXX1081总领款2082万”的账页。②1001万元与476.599万元明细支付账,在1001万元的付款明细中记有2011年6月3日借款80万元已扣还,在476.599万元付款明细中有2013年2月7日2万元、2013年2月4日30万元(**用,问吴总如何处理结算)的记录。③***与恒丰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就XXX工程签署了《工程款确认协议书》,确认***在XXX工程中的总领款为1001万元。④2022年9月2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关于***借款之事,事后***已归还”。
恒丰公司对前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7月14日系初步对账,并非双方总结账,1081万元的构成并没有双方签章,对于***出具的说明,根据***于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对***的电话询问,证实***提供的说明不能证明恒丰公司的80万元已经结清,对于2012年2月22日80万元借款的交付,当时公司是交给***,由***代付给***。
一审中承办人与***进行通话,其述称,在XXX工程上他与***之间的个人借款已经结清,9月2日说明的意思是指个人借款结清,对于公司借款80万元他并不清楚,所以在9月3日写了手续给公司表明这个态度,他不是公司的会计,是负责XXX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一审中,法院考虑到***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要求恒丰公司进一步提供2012年2月22日交付80万元的详细资料,恒丰公司庭后提供了现金支票存根2份、***于2022年10月16日书写的恒丰公司经其手出借给***80万元的过程说明,以证明将款项通过**2(***女儿)进行交付,同时恒丰公司还提供代为垫付木工43.98万元的工程量结算单,对于借款利息同意以月息2%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对恒丰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恒丰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支付木工43.98万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对账单、工程结算审定单、380号213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恒丰公司承接宁宜公司开发的XXX土建施工工程后,将XXXXX期X-XXX区的施工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有关“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恒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当事人之间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本案中尽管恒丰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超付70余万元并列举账目,同时也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但这些证据与解释均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案中尽管***主张2020年7月14日对账的事实,并列举了1081万元的构成,但恒丰公司所列账目并未完全予以认可。
法院针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提供的2020年7月14日载有“丹阳1001+XXX1081总领款2082万”的内容虽系由恒丰公司负责人***所书写,但该账页上并未有双方的签章,况且***列举的1081万元构成也存在套数的可能,因为在诉讼初始***对115万元的借款全部否认,在恒丰公司提供证据后才认可了其中的35万元借款并将其列举在1081万元中,***在列举1081万元收款中认可的砂石款金额为41万元,而在恒丰公司提供砂石款为42.336万元的证据后又称其中2万元存在重复,可见1081万元的数据可能并不完全与事实相吻合,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次,对于***始终不予认可的2012年2月22日80万元借款问题,恒丰公司提供了***及现金支票存根、***的相关说明,虽然作为九XXX云项目负责人的***先后出具的说明内容不尽一致,但***自始至终只是明确其个人与***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并未明确也不清楚***与恒丰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结算情况,因此在***对***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第三,尽管***主张80万元借款系XXX项目中的借款,但从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XXX项目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3日并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而本案所涉借款的***记载的时间是2022年2月22日,已经跨年度,两者相差时间8个月以上,也明显不符合财务记账规则,因此不能确认争议借款与XXX项目中的借款80万元为同一款项。第四,尽管***否认案涉借款80万元的事实,但***与恒丰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共同签署的对账单中明确“***项目部(XXX)于2011年11月10日到2013年12月31日经核对总领工程款591.599万元,含公司借款115万元”,而双方均认可的由***提供的476.599万元的付款明细中并没有单笔的80万元借款,115万元的金额与恒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也相吻合,因此即使***有瑕疵,也应当根据对账单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况且***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否定恒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鉴于对115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当然也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考虑到诉讼中恒丰公司明确同意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故据此计算的利息确认为226200元(166933.33元+59266.67元)。第五,对于争议的***金额,恒丰公司与宁宜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通过《对账情况说明》确认***用及业主赔偿暂定为280万元,但确定赔偿金时***并未参与,况且赔偿金额中还包括了二期费用,本案审理中恒丰公司更是没有明确280万元赔偿款中有多少是属于***施工的范围,因此不能仅根据结算金额进行分摊,本案中维修与赔偿金额应以***自认的15万元进行认定。对于审计费用,尽管恒丰公司称***另应根据其制作的超审统计表按照审减比例承担超审费用28817.83元,但恒丰公司并未提供需要根据审减比例扣除超审费及已经扣除的证据,况且在恒丰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列举应扣算账目的第6点中明确“扣除审计费用、超审费用15万元”,可见诉讼前恒丰公司是认可审计费用按15万元扣算的,并不存在另行计取超审费28817.83元的问题。第六,对于争议的砂石款金额,恒丰公司以持有***与**出具的欠款手续原件为由主张已垫付42.336万元,***认可垫付款项但对其中的2万元认为与2013年2月7日付款是重复的,而在476.599万元的付款明细中确实存在***所提异议之款项,恒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3年2月7日支付了二次2万元的事实,因此法院采信***的主张,恒丰公司垫付的砂石款认定为40.336万元。第七,尽管***否认2013年2月4日**领款30万元,但诉讼中***提供的476.599万元的收款明细中明确记载有**所领取的款项,且**系***施工班组,诉讼中***也一直认可其提供的476.599万元的收款明细,因此***要求从总付款中扣除该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第八,对于扣除税费比率的问题,根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之约定,***向恒丰公司上交总造价的12.65%的税费,***承建的工程其工期安全、质量均达到建设单位的合同要求,建设单位的补贴扣除上交的比例全部归***,另外恒丰公司奖***审计总造价的1.65%,而案涉工程从2013年底竣工备案后,部分建筑确实存在渗漏问题,恒丰公司、宁宜公司虽进行了维修但还是引发业主索赔,为此恒丰公司与宁宜公司达成先行扣除280万元维修与赔偿款的意见,***也自认承担***15万元,可见***获得恒丰公司奖励的条件并不成就,因此本案中***应按总造价的12.65%扣除结算。
综上,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数据及本院认定的前述数据,确认恒丰公司已付款项为1184.255万元。鉴于各方已于2015年2月9日审定***施工XXXXX期X-XXX区的工程款为14329282.8元,扣除12.65%后***应得12516628.5元,再扣除法院确认的已付款项1184.255万元后,恒丰宜兴分公司尚应给付***工程款674078.5元。对于***主张的利息,鉴于《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决算审计后的15天内付至95%,5%保修费按合同规定支付,双方决算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故截止2月24日恒丰公司应付至95%即11890797.08元,而此时恒丰公司付款为11842550元,故对于少付的款项48247.08元应从2月25日起计付相应利息,根据恒丰公司与宁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建筑最长保修期为5年,***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对于质保金625831.43元应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付利息。对于利息标准,因本案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宁宜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XXXXX期X-XXX区工程结算价为163982015.64元,已付工程款159356947.02元,剩余4625068.62元未付”,即使扣除有争议的超审费865456.36元后尚有未付款3759612.36元,尽管2136号判决确定恒丰公司应赔偿280万元并确认2016年1月20日后的维修及赔偿款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质保金中扣除,但赔偿款280万元中一期X-XXX区占到多少金额及2016年1月20日后的维修赔款双方并未确定,因此本案中宁宜公司仍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恒丰宜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674078.5元并支付以本金48247.0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625831.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674078.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恒丰宜兴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恒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宁宜公司在欠付恒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674078.5元的付款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丰公司及其宜兴分公司共同负担11030元,***负担2573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票号为XXXX、XXXX的现金支票支取的财务资料,载明两张支票的取款人为江苏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分公司)而非**2、***,用途为工资而非借款,金额分别为48万元、22万元合计70万元而非80万元,交易的时间2012年2月23日、24日也与***的日期2012年2月22日不一致,用于证明***、**2没有领取现金支票的款项,更没有向***交付相应的款项,2012年2月22日的***上载明的8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经质证,恒丰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建材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根据其指令支付借款,现金支票的收款人必须是本单位用于提起备用金或发放工资,故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与出票人均为建材分公司,用途填写为工资;实际收款人凭填写好**的现金支票就可以领取现金;现金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为***、**2,用途为借款,则与其记账凭证上的“借***现金80万元……,借款人***”一致。
***另提交2023年2月4日其与***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于证明***在一审中所述80万元系于2012年期间代***支付4名案外人的款项合计84.5万元,除此以外双方之间无其他80万元现金往来;用于证明***上的80万元不存在,对账单中系重复计算了80万元借款。经质证,恒丰公司认为,该录音资料中,***也认可2022年2月22日左右由***代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明确80万元是恒丰公司支付,经***手帮***支付。故虽然***没有实际拿到该80万元,但用途是用于支付***工程款或工人工资。宁宜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真实,也仅是***单方向***的询问,且***一审也作出了不一致的**,故不能采信***的**;且该录音中,***虽然*****自身没有拿到80万元,但另强调已经帮***支付的相关款项,故8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
宁宜公司提交了***施工房屋统计表一张,载明施工房屋的维修统计,**恒丰公司应该承担896189.44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一审判决应当支付给严的工程款金额。宁宜公司认为,总体上X-XXX区的结算价格是163982015.64元,剩余未付占比2.29%,***一审中举证的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是14329232.80元,根据比例算,涉及***部分的未付款仅30328527.17元,***应承担的***已经远超该金额,无论从***单独施工部分还是X-XXX区部分来讲均超过质保金,故无需再付款项。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宁宜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对金额也不认可。恒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认为表格是宁宜公司自制,宁宜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的维修未通知其,其不予认可;XX项目的***,截至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均在280万元内。
二审另查明,2136号一案中,宁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判令恒丰公司承担工程***18072062元及利息,理由是X-X区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宁宜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及赔偿业主损失。该案二审判决认为:首先,根据对账情况说明,恒丰公司同意2016年1月20日前的***用及业主赔款按280万元结算,故法院予以确认。其次,2016年1月20日后的维修及赔偿,因无法区分属于案外人施工范围还是恒丰公司施工范围,也无法区分系恒丰公司承包施工的原因还是宁宜公司直接分包工程的原因导致,且双方在对账情况说明中明确“尚未安排和待发现部分赔偿等,恒丰公司同意以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质保金中扣除,该案不予理涉。
以上事实,有财务资料、录音、统计表以及21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80万元款项于其他工程中已扣除的依据是否重复;二、主张奖励费是否符合约定;三、***与恒丰公司之间是否为内部承包关系;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1月18日的对账单经***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对账单载明的金额115万元由35万元与80万元构成,进而可以得出恒丰公司所主张的***借款80万元的事实。关于2012年2月22日的***也记载***借款80万元,虽然***主张该***中其签名不真实,但该***的内容与之后的对账当相印证,进一步加强了***借款80万元之事实的真实性,在***不能充分举证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并无必要对***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对账单仅载有“XXX”项目,并不涉及XX工程,单从字面上无法得出恒丰公司将XX工程中的80万元借款重复统计至案涉工程对账单的结论。即使该80万元确实发生于XX工程中的借款,但80万元是一笔大额款项,是否已经扣除或处理,并非一个容易忽略的事实,故***主张“忘了”已经扣除因不合常理而无法令本院相信。至于***本人是否实际收到80万元款项,因为宁宜公司、恒丰公司关于该款项用于代付他人款项的抗辩存在可能性,且***在对账单中的签字亦表明其认可8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故对宁宜公司、恒丰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约定只有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才能享受奖励,故***主张计取1.65%的奖励费,不符合相应的条件,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的**,其未与恒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恒丰公司的员工,故就***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合同》而言,不能认定与恒丰公司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宁宜公司主张按内部承包关系认定***与恒丰公司之间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除了案涉XXXXX期X-XXX区工程,另有X期工程产生的***,对于宁宜公司已经支付的***用中如何划分,***、恒丰公司并不认可宁宜公司提交的分摊方式及统计表,因此能抵扣多少质保金仍有争议。一审以***自认的15万元先进行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宁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由上诉人***、宁宜公司各负担10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