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4890号
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兴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借款利息512465.26元。二、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5946元。三、对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有权以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五牧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1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2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3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3)第6××8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125万元、119万元、18万元、102万元、710万元范围内[含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优先债权金额]优先受偿。四、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55元,由宜兴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一、2022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9月16日、2022年10月3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案冻结、扣划并交付申请人,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股票、基金、债权等财产信息。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0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10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宜兴昌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裁定破产,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47324.26元,已执行到位3734.68元,未执行到位本金543589.58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