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4007号
原告:仪征市十二圩双宏电焊服务部,住所地仪征市。
经营者:杜宏,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市十二圩双宏电焊服务部与被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市十二圩双宏电焊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揽合同款人民币244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2017年6月12日,原告的经营者杜宏在被告公司进行屋面拆除施工,其在施工中受伤,杜宏就侵权赔偿事宜向被告索赔并起诉至仪征法院,后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已审结。《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合同履行终止后,双方对承揽合同款项进行现场结算为39426元,并由原告开具二张发票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24426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法院调取的杜宏诉被告承揽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庭审笔录一份;2、被告在上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一份;3、江苏增值税发票两张;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5、收款人杜永军出具的收条一份;6、(2018)苏10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活动板房拆装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学军对杜宏提供的普通发票金额的签字确认,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最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26元。
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一直有承揽业务存在,都是由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杜宏与被告签订拆除协议,由杜宏带人实际施工,费用都是及时结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欠合同款的事宜,2018年杜宏因承揽加工合同侵权纠纷进行了诉讼,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板房工程款是否已经给付表示的也很清楚,被告方的账目记载也已经给付杜宏工程款,故并不欠付工程款事宜,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约定:拆除旧板房的价格为10元/㎡,为保证拆除质量,杜宏预留保证金3000元在被告处,于当年的年底支付;施工现场安全由原告方负责;本工程不得再行转包等。2017年6月12日杜宏带人开始拆除施工,后杜宏在施工中受伤。合同履行终止后,双方对承揽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9426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27426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2000元,两张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为39426元。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之子杜永军支付工程款15000元,杜永军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杜永军收到工程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发票、银行交易回单、收条、(2018)苏10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942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军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对该工程款39426元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有银行转帐记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且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工程尾款,但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如银行转帐凭证、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庭后向本院提供给付工程尾款的证据,本院限其庭后三日内提供,但被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支付工程尾款的证据,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尾款之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再辩称,其又支付工程款11650.49元,对此,被告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查明,该11650.49元是原告出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工程款除税后金额,并不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尾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4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仪征市十二圩双宏电焊服务部工程款24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6元,同时向本院交纳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志宏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张道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