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仪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1003行初0195号
原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茶蓬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不服被告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仪征环保局)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仪环罚[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纳公司委托
代理人***,被告仪征环保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7日,被告仪征环保局作出仪环罚[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华纳公司从事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该项目生产过程中有清洗废水产生,未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废水直排厂区西侧水渠。2017年1月17日,公司厂排口排放废水PH为12.97,悬浮物为2510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标准。华纳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华纳公司立即停止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的生产,并对废水超标排放的行为进行整改,对废水超标排放行为,罚款人民币296元(排污费的4倍),对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未经环保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罚款人民币7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70296万元。
原告华纳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仪征市333省道扩建工程施工时,临时建设了混凝土生产场地。2016年原告将混凝土搅拌场地进行再利用,与土地所有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经仪征市真州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报仪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实际并未重新建设混凝土拌合场,仅仅重新进行了维护,未实际生产。但是被告以整治环境为由,多次对原告单位进行罚款。原告认为:一、混凝土拌合场并未生产。二、原告拟建拌合场是经政府同意,报发改委备案,同样是国家机关,作出不同的决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因一事对原告多次重复行政处罚。综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华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仪征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经被告调查,原告从事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于2011年3月开工建设,2013年12月建成投产,该项目生产过程中有清洗废水产生,未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2017年1月17日,经监测,原告厂排口排放废水中PH值与悬浮物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2017年1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载当日原告正在进行生产,同时有现场取证照片予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接受被告调查时亦承认了生产的事实。故原告提出并未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镇政府同意及发改委备案并不影响原告应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且镇政府批复及发改委备案文件均要求原告办理环保等方面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原告实施了多个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分别对其进行处理,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仪征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授权委托书,现场取证照片,监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2、江苏省行政执法证;3、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临时租地协议;4、***[2017]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5、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排污收费审批表,华纳公司2017年1月份排放污水排污费征收计算说明;6、自由裁量标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仪环告[2017]第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7、听证申请,仪环听[2017]第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公告及张贴照片,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8、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仪环罚[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仪征环保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华纳公司从事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该项目生产过程中有清洗废水产生,未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废水直排厂区西侧水渠。经监测,厂排口排放的废水PH为12.97,悬浮物为2510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标准。2017年2月9日,仪征环保局作出仪环改[2017]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华纳公司停止”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的生产;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2017年3月7日,仪征环保局作出仪环告[2017]第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告知华纳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7年3月28日,仪征环保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2017年4月17日,仪征环保局作出仪环罚[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华纳公司立即停止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的生产,并对废水超标排放的行为进行整改,对废水超标排放行为,罚款人民币296元(排污费的4倍),对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未经
环保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罚款人民币7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70296万元。
本院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仪征市环保局作为辖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华纳公司从事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该项目生产过程中有清洗废水产生,未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废水直排厂区西侧水渠,废水排放超标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处罚幅度适当。
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原告从事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混凝土生产项目,该项目生产过程中有清洗废水产生,未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废水直排厂区西侧水渠以及原告公司厂排口废水排放超标的违法事实。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同一违法事实存在重复处罚的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作出的***[201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两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都是原告超标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但是***[201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原告公司2017年3月6日厂排口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与本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并非同一违法行为,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重复处罚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仪征环保局作出的仪环罚[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仪环罚[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仪征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仪环罚[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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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