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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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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459号
原告:杜宏,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茶蓬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杜宏与被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33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杜宏、李某、**三人受被告华纳公司雇佣,负责将被告公司内钢结构***活动板房拆除。2017年6月12日上午8时10分左右,杜宏、李某、**三人在拆除被告公司板房屋面***过程中,为了配合当地村委会拍取拆除活动板房的现场照,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要求他们三人从东南屋面转移至板房另一头的西北去拆。当原告拿着工具走到板房屋面西北角时,***屋面坍塌,原告从约3.5米的高空坠落致其右手腕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该损伤构成十级残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天。2、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是11210.69元。3、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意见是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4、鉴定及检查费提供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计2207元。5、证人李某、**当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被告华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的工地上拆除很少的一部分临时活动板房,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并且在事后原告已经领取了部分承揽费用,以原告的名义开具了承揽费的发票。在发生本案事故的当天,因原告拒不听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从而受到伤害。因此,原告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一份。在这份协议中双方对拆除旧板房的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10元,并且预留保证金3000元在当年的年底支付,剩余的款项在全部工程完成后,经仪征市华纳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并且在该协议的第4条的第2项约定了现场安全负责,由原告方承担,在第4条的第7项约定,本工程不得再行转包。2、2017年5月19日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票号为27971463。这份发票的销售方是仪征市新集镇个体税收代征办公室,地址及电话是仪征市十二圩沙河村三组。3、2017年10月17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票号为03972873。发票的销售方的名称仪征市新集镇个体税收代征办公室,地址及电话是仪征市十二圩沙河村三组,这份发票留的是原告手机号131××××3849。4、2017年6月13日原告的儿子***向被告方所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公司安装***工程款计人民币15000元。5、2017年6月13日仪征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方的工程款1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除旧板房的价格为10元/㎡,为保证拆迁质量,杜宏预留保证金3000元在被告处,于当年的年底支付;施工现场安全由原告方负责;本工程不得再行转包。2017年6月12日临晨,杜宏、李某(杜宏的妻子)、**(杜宏雇用人员)三人开始拆除被告公司板房的屋面***,杜宏负责拆卸***,李某、**二人负责传递卸下的***。上午8时10分左右,为了配合当地村委会拍取拆除活动板房的现场照,应被告公司负责人的要求,杜宏、李某、**三人从东南屋面转移至板房西北角去干活。李某、**沿梯子来到地面,杜宏在屋面向西北行走,当其走到板房屋面西北角时,***屋面不堪重负而坍塌,原告从约3米左右的高空坠落,致其右手腕部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司法鉴定,术后右手腕关节功能丧失25%,该损伤构成十级残疾。经核实,因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3334.69元【医疗费11210.69+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3240元(80元/天×8天+50元/天×52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31713元(2016年度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64306元÷365×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7+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具有承揽的特征。其一,原告拆装***系包工,每项工程完工后独立结算;其二,原告向被告预留施工质量保证金;其三,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由原告负责;其四,原告接受工程后不得再行转包。2、证人李某证明,拆装***之前原告一般先与对方谈好工程价款,工程完工期限,然后杜宏、李某夫妻根据情况再决定是否找帮手;证人**证明,他是杜宏所雇用,杜宏每天给其工资200元。3、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之子***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50.49元。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理由:1、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双方之间也签订了《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但在事发当天的施工现场,为了配合当地村委会拍取拆除活动板房的现场照,被告要求原告从东南屋面转移至板房西北角去干活的行为与本案原告受伤有关联性,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即使没有上述这一情节,被告作为被拆除板房的所有人和拆迁受益人,亦应对被告受伤承担补偿性的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拆除活动板房的施工承揽方,且与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应由其自行负责。虽然被告要求原告从东南屋面转移至板房西北角去干活的行为与本案原告受伤有关联性,但原告未听从被告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从屋面下地行走,而是坚持在***上行走,置风险于不顾,应承担本案的大部分责任。被告因有一定过错以及系被拆除板房的所有人和拆迁受益人,应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5%,计33333.67元(133334.69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有限度的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宏补偿款33333.67元。
二、驳回原告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依法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杜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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