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宏,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茶蓬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宏因与上诉人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为40152元/年明显错误,应当为43622元/年。2.一审法院认定杜宏、李某、**三人均在华纳公司板房屋顶操作是错误的,这不仅与房屋拆除现场施工具体情况不符,也会导致三人的分工协作毫无意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听从华纳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从屋面下地行走,而是坚持在***上行走,置风险于不顾”的归责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华纳公司提供的房屋拆除现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但其现场负责人并没有作出任何安全提示,也没有尽到任何安全管理的义务,杜宏根本不存在拒绝听从华纳公司现场负责人现场指挥、置风险于不顾的意思表示。3.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进行界定后,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浓墨重彩的进行认定,杜宏并未在本案中行使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权。最为关键的是,票号为2707146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7426元)、票号为0397287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000元),皆为杜宏在拆除工程之前为华纳公司另行搭建彩钢屋面、彩钢房产生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7日,华纳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50.49元”系虚构事实,杜宏应收工程款合计为39426元,华纳公司仅支付15000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既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同时也在本案中剥夺了杜宏的工程款求偿权。
华纳公司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杜宏在庭审过程中和庭审结束前一直没有变更诉讼请求。2.杜宏和华纳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提到的增值税发票仅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的事实,并不是对工程款进行描述。杜宏妻子李某、**均证明杜宏与华纳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拆除旧板房的价格为10元/平方米。
华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纳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杜宏和华纳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杜宏的一切安全问题都应当自担责任。其次,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中也约定此类安全责任由***担。一审法院无端认定华纳公司对安全事故有一定的过错,是板房的所有人和拆迁受益人就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但却判决华纳公司对杜宏承担补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纳公司自己有电焊服务经营部,有用工资格,杜宏承揽的工作仅仅是拆除临时用房。
杜宏辩称:1、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因为提供工作环境以及人员任用方面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虽然双方签订了《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并约定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但是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华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由杜宏拆除,而杜宏并没有房屋拆除的钢结构施工资质,也没有高处作业操作证。房屋拆除的现场由华纳公司提供,被拆除房屋结构质量存在严重隐患,均是造成杜宏受伤的直接原因。华纳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杜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33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杜宏、华纳公司之间所签订《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除旧板房的价格为10元/㎡,为保证拆迁质量,杜宏预留保证金3000元在华纳公司处,于当年的年底支付;施工现场安全由***负责;本工程不得再行转包。2017年6月12日晨,杜宏、李某(杜宏的妻子)、**(杜宏雇用人员)三人开始拆除华纳公司板房的屋面***,杜宏负责拆卸***,李某、**二人负责传递卸下的***。上午8时10分左右,为了配合当地村委会拍取拆除活动板房的现场照,应华纳公司负责人的要求,杜宏、李某、**三人从东南屋面转移至板房西北角去干活。李某、**沿梯子来到地面,杜宏在屋面向西北行走,当其走到板房屋面西北角时,***屋面不堪重负而坍塌,杜宏从约3米左右的高空坠落,致其右手腕部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司法鉴定,术后右手腕关节功能丧失25%,该损伤构成十级残疾。经核实,因伤造成杜宏的各项损失为:133334.69元【医疗费11210.69+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3240元(80元/天×8天+50元/天×52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31713元(2016年度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64306元÷365×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7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杜宏与华纳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华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杜宏、华纳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理由:1、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具有承揽的特征。其一,杜宏拆装***系包工,每项工程完工后独立结算;其二,杜宏向华纳公司预留施工质量保证金;其三,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由杜宏负责;其四,杜宏接受工程后不得再行转包。2、证人李某证明,拆装***之前杜宏一般先与对方谈好工程价款,工程完工期限,然后杜宏、李某夫妻根据情况再决定是否找帮手;证人**证明,他是杜宏所雇用,杜宏每天给其工资200元。3、2017年6月13日,华纳公司向杜宏之子杜永军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17年10月17日,华纳公司向杜宏支付剩余工程款11650.49元。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华纳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理由:1、虽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双方之间也签订了《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但在事发当天的施工现场,为了配合当地村委会拍取拆除活动板房的现场照,华纳公司要求杜宏从东南屋面转移至板房西北角去干活的行为与本案杜宏受伤有关联性,华纳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即使没有上述这一情节,华纳公司作为被拆除板房的所有人和拆迁受益人,亦应对华纳公司受伤承担补偿性的部分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杜宏作为拆除活动板房的施工承揽方,且与华纳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应由其自行负责。虽然华纳公司要求杜宏从东南屋面转移至板房西北角去干活的行为与本案杜宏受伤有关联性,但杜宏未听从华纳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从屋面下地行走,而是坚持在***上行走,置风险于不顾,应承担本案的大部分责任。华纳公司因有一定过错以及系被拆除板房的所有人和拆迁受益人,应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华纳公司承担杜宏损失的25%,计33333.67元(133334.69元×25%),其余损失由***行承担。杜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有限度的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杜宏补偿款33333.67元。二、驳回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依法减半收取383元,由杜宏负担。
二审期间,杜宏之妻李某到庭作证,杜宏认为其证言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责任分担错误,应予纠正。华纳公司认为其与杜宏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
二审中,杜宏认可华纳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准确;2、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杜宏2017年6月12日受伤,2018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即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未曾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主张过该项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按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应变更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存在不当,杜宏和华纳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依据杜宏与华纳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拆装安全协议》,双方约定按工程结果计算价款,并约定了施工质量保证金,符合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通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特质。此外,杜宏称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支付数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应由双方另案解决,但杜宏认可华纳公司已支付过15000元工程款,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承揽关系的存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杜宏等人在正常从事承揽工作。然而,华纳公司为配合村委会拍照,临时变更承揽工作要求,要求杜宏等人变换工作地点,杜宏等人听从华纳公司指示后而行动。华纳公司在现场发现杜宏在高处直接行走时,对杜宏可能存在的坠落风险未能预见并及时制止该危险行为,该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杜宏的受伤与华纳公司变更承揽工作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华纳公司对杜宏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的拆除工作,应当知晓高处作业的相关风险。其在华纳公司要求配合拍照时,自行在屋顶高处行走,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据此,本案事故造成杜宏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274.69元,华纳公司应赔偿杜宏42082.41元。杜宏二审中认可华纳公司曾垫付1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杜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华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宏41082.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杜宏负担114.9元、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1。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杜宏负担229.8元、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杰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