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21民初361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燕、蒋慧清,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26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杨龙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应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劳务费用共计772534.48元,并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及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先后就位于嘉善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西侧横二路东侧横三路北侧纵四路的欧美高端工业制造产业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制作劳务部分签订《钢筋工专业劳务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劳务承包的形式及范围。此外,6月8日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及12月3日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约定劳务计价的方式及支付与计算方式。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按期完工并交付,功能验收完成已数月余(9月初),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构封顶时支付至90%,但被告至今就6月8日合同劳务款仅支付183万元,就12月3日合同仅支付141万元,均为支付至80%左右。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清包施工过程中先后有将近400余名工人参与工作,被告拖延付款致使原告面临巨大讨薪压力。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顺龙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剩余款项尚未到期,且根据原告诉状,我方无法看出合同总价。2.依原告申请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除对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末尾处由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内容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除对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末尾处由原告自行添加的“屋面买的一张一张的瓦片,我班组放”的内容因系原告在合同中自行添加,故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外,对该合同的其余内容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设备配电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原告经质证后对此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该鉴定报告及相应发票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顺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筋工专业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西侧横二路东侧横三路北侧纵四路的“欧美高端工业制造产业项目”中的钢筋工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为:所有钢筋加工制作机械;钢筋工程的翻样、制作与安装;按图施工的闪光对焊、电渣压力焊、直螺接;除砼垫块以外所有辅材;G座厂房、F座厂房、H座厂房、I座厂房、消防水池、门卫1、围墙、卸货平台、化粪池、配电房、景观。第三条约定单价为:钢结构厂房16元/㎡;消防水池、门卫1、配电房、景观、办公楼等46元/㎡。第四条付款约定,按月支付工程量60%,结构封顶90%,余款使用功能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
2019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顺龙公司(作为甲方)就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劳务再次签订《钢筋工专业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中所有钢筋的绑扎、制作、钢筋连接、扎丝以及施工翻样。承包形式为:包人工、除砼垫块外的所有辅助材料及为达到标化工地而完成的所有工作。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中A座厂房、B座厂房、C座厂房、D座厂房、E座厂房、综合楼、门卫2、围墙、卸货平台、化粪池及工程中所有有关钢筋的工作内容。工程总进度自2019年5月5日开工至2020年4月1日全部完成(根据甲方要求同步调整)。合同总价约146万元人民币(最终总价按照决算为准)。合同第4.2条约定:1.钢结构厂房14元/㎡(按建筑面积)(包含承包形式内所有内容,不再另外结算,除焊接桩头锚固以外);2.办公楼、综合楼、门卫、配电房等砼结构单体44元/㎡(按建筑面积)(包含承包形式内所有内容,不再另外结算,除焊接桩头锚固以外);……6.以上甲乙双方所确认的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格,今后不予调整,作为双方风险,此价格风险包括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涨跌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所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每月的进度项目组按照工作量当月25日将报表呈报公司,公司审批后于下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60%给乙方,结构封顶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结算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付清。第5.2条结算依据约定,本工程结算时面积按施工图总说明中标注面积计算,不做调整。
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3月完成主体部分的施工,于同年8月完成附属部分的施工。后该工程于2020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2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项未支付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欧美高端工业制造产业项目”钢筋工劳务工程中原告***分包的南北区设备配电房以及卸货平台、围墙、自行车棚、大门地坪、景观、化粪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浙中工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论证如下:(一)、对欧美高端工业制造产业项目南区(即2019年6月8日合同所涉的F座、G座、H座、I座)合同部分:1、设备配电房位于钢结构厂房内部,但属于砼结构,因此按46元/㎡计算,并在钢结构厂房中扣除该部分所占面积;2、卸货平台及大门地坪配筋分别在F座、G座、H座、I座厂房结构、建筑图中,但计算面积中不含该面积。双方合同中对该部分造价未明确,因此价格按《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套用(扣除主材及水电费用);3、双方合同中对围墙、自行车棚、化粪池的价格未做约定,该部分价格按《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套用(扣除主材及水电费用);4、喷泉属于室外景观项目,根据合同按46元/㎡计算。(二)、对欧美高端工业制造产业项目北区(即2019年12月3日合同所涉的A座、B座、C座、D座、E座)合同部分:1、设备配电房位于钢结构厂房内部,但属于砼结构,因此按44元/㎡计算,在钢结构厂房中扣除该部分所占面积;2、卸货平台及大门地坪配筋分别在A座、B座、C座、D座、E座厂房结构、建筑图中。虽然计算面积中不含该部分,但双方合同约定按施工图总说明中标注面积计算不做调整,因此该项费用不计取;3、双方合同中对围墙、自行车棚、化粪池、景观的价格未做约定,该部分价格按《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套用(扣除主材及水电费用)。
根据以上分析,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欧美高端工业制造产业项目南区(2019年6月8日合同部分)配电房面积为977.12平米,造价44948元;需扣除钢结构厂房面积977.12平米,造价-15634元。卸货平台造价为142309元、大门地坪造价为12280元,围墙、自行车棚、景观、化粪池等造价为63160元,以上造价合计249799元。2、欧美高端工业制造产业项目北区(2019年12月3日合同部分)配电房面积为828.56平米,造价36457元;需扣除钢结构厂房面积828.56平米,造价-11600元。围墙、自行车棚、景观、化粪池等造价为29521元,以上造价合计54378元。为此,原告***共垫付鉴定费用44125元。
另查明:1.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钢结构厂房面积为:A座10721.37㎡、B座10721.37㎡、C座6678.33㎡、D座10199.85㎡、E座10199.85㎡、F座13607.28㎡、G座15557.33㎡、H座20724.04㎡、I座20724.04㎡;砼结构单体面积为:A座4014.63㎡、B座4014.63㎡、C座2532.31㎡、D座2533.77㎡、E座2533.77㎡、北区综合楼4069.76㎡、北区门卫20.36㎡、F座4019.91㎡、G座4019.91㎡、H座5506.03㎡、I座5506.03㎡、南区水泵房619.13㎡、南区门卫65.11㎡。2.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筋工专业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顺龙公司将“欧美高端工业制造产业项目”中的钢筋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非其公司内部人员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另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事实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二、关于两份合同中的配电房及附属设施是否应当另行计价,也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否包含了配电房及附属设施等在内的问题。
其一,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钢结构厂房的单价为16元/㎡,消防水池、门卫1、配电房、景观、办公楼等的单价为46元/㎡。实际施工中,原告除完成主体部分施工外,另完成了卸货平台、围墙、自行车棚、大门地坪、喷泉、化粪池的钢筋施工,虽该部分附属工程不在厂房的计算面积之中,但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被告关于应以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及双方约定的单价中已包含了该部分附属工程在内的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合同对于卸货平台、大门地坪、围墙、自行车棚及化粪池的价格未作出明确约定,故鉴定机构按照定额价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该份合同项下的配电房,因配电房位于钢结构厂房内部,但其属于砼结构,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应按46元/㎡的价格予以计价,但同时应在钢结构厂房中扣除该部分所占面积。
其二,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第5.2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时面积按施工图总说明中标注面积计算,不做调整。因卸货平台及大门地坪配筋并不在标注面积之内,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对卸货平台及大门地坪另行计价。关于附属工程,因原告确在完成主体工程外,另完成了围墙、自行车棚、景观及化粪池的钢筋施工,而合同中并未对该部分工程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故亦可参照定额价予以计算。虽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已包含了附属工程的价款。但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第4.2条的约定,对单价部分的表述为按建筑面积,包含承包形式内所有内容,不再另外结算等。而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为包人工、除砼垫块外的所有辅助材料及为达到标化工地而完成的所有工作等,也即系对于该单价已包含所有人工、辅助材料及相关工作等内容的约定,并未关于该单价已包含所有附属工程价款在内的相关约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同样缺乏相应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同理,配电房的面积也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砼结构单价44元/㎡予以计算。
综上,经计算,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1.北区(即2019年12月3日合同所涉的A座、B座、C座、D座、E座)钢结构厂房造价为(10721.37㎡+10721.37㎡+6678.33㎡+10199.85㎡+10199.85㎡)×14元/㎡=679290.78元;办公楼、综合楼、门卫等砼结构造价为(4014.63㎡+4014.63㎡+2532.31㎡+2533.77㎡+2533.77㎡+4069.76㎡+20.36㎡)×44元/㎡=867646.12元;配电房造价为36457元-11600元=24857元;围墙、自行车棚、景观、化粪池等造价为29521元。故北区合计工程造价为1601314.9元。2.南区(即2019年6月8日合同所涉的F座、G座、H座、I座)钢结构厂房造价为(13607.28㎡+15557.33㎡+20724.04㎡+20724.04㎡)×16元/㎡=1129803.04元;办公楼、水泵房、门卫等砼结构造价为(4019.91㎡+4019.91㎡+5506.03㎡+5506.03㎡+619.13㎡+65.11㎡)×46元/㎡=907861.52元;配电房造价为44948元-15634元=29314元;卸货平台造价为142309元;大门地坪造价为12280元;围墙、自行车棚、景观、化粪池等造价为63160元。故南区合计工程造价为2284727.56元。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601314.9元+2284727.56元=3886042.46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4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46042.46元。又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封顶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使用功能验收后或结算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付清,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故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将欠付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要求按四倍计付缺乏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而合同约定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故本院酌定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关于鉴定费44125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13238元,由被告负担3088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46042.46元;
二、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以64604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5元,减半收取计5763元,财产保全费4383元,合计诉讼费用10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6元,由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鉴定费4412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3238元,由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律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