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4669号
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法,江苏元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26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杨龙炎。
第三人: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育梅。
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基公司)诉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第三人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丁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龙公司、第三人麦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1443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麦奇公司均为预拌砂浆从业企业。第三人持有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证书(下称备案证书),原告公司无备案证书。自2017年11月起,原告因业务需要开始借用第三人备案证书,在对外承接预拌砂浆业务中以第三人名义与买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并通过第三人账户收取货款。2018年1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才代表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预拌砂浆购买方要求提供备案证书的情况下,继续借用第三人的备案证书,并以第三人名义对外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第三人则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提供单独账户(下称单独账户)供原告控制、使用(收款)。在预拌砂浆购买方将货款付至单独账户后,原告与第三人对账、扣除约定的税费、管理费,即时将货款转入自己公司账户。2019年10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名为“新建厂房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工程名称:江苏迈信林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原告履行了全部预拌砂浆供货义务后,核算经被告确认的《材料结算确认表》及《对账单》,原告实际为被告的“江苏迈信林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供应预拌砂浆货值294349.1元。截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结欠货款144349.1元。因第三人自身涉及他案诉讼,其提供原告控制、使用的单独账户被法院冻结,致原告无法继续通过单独账户收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顺龙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麦奇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麦奇公司(甲方)与杨井亚、吴有荣、张红才、周平、戴青林(乙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苏州市场湿拌砂浆业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对外订立的供货合同有效,且合同期内订立的所有供货合同完成即履行完毕。由乙方承包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所有乙方湿拌砂浆货款资金到账后必须即日转至新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新浒支行,账32×××6161)。
另查明,2019年10月14日,第三人麦奇公司(乙方)与被告顺龙公司(甲方)签订《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江苏迈信林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供应预拌砂浆,合同总金额暂估480000元。乙方分期分批将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30日。每月5日乙方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的货物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后的1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3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分期付清。
再查明,刘一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的儿子)与钱学青就预拌砂浆的价款进行结算,并在2019年10月材料结算确认表、2019年11月材料结算确认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金额合计294349.1元。钱学青在发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发票号码为57697767、金额为294349.1元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麦奇公司就各工程项目款项收取、管理费的收取等进行对账,签署对账单一份,根据该对账单,原告结欠第三人麦奇公司117248.23元。第三人麦奇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李姓人员在第三人麦奇公司处签字。2021年11月12日,刘中华与李姓人员就含本案所涉项目在内的工程项目的应收款、管理费等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第三人麦奇公司结欠原告93946.62元。
审理中,徐卫国到庭陈述,其是被告顺龙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因其负责涉案项目,所以被告让其到庭处理。涉案项目上所使用的预拌砂浆是原告送来的,原告方的对接人是刘中华。当时原告没有买卖预拌砂浆的资质,刘中华与其商量,告知其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其提请被告审批合同,审批结束后,其将合同电子档发送给刘中华,刘中华盖章之后将合同传给其,其交给被告盖章。涉案的预拌砂浆款是其妻子钱学青对账的,结算的金额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对账单、材料结算确认表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原告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对外承接预拌砂浆业务,徐卫国陈述,其系被告在涉案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原告因缺乏买卖预拌砂浆的资质而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与被告签订合同,涉案《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的洽谈、供货、对账、结算等事项实际由原告履行,而并非由第三人履行,被告对此知情。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单,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之间的预拌砂浆款、挂靠管理费等(含本案所涉预拌砂浆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不结欠第三人款项,且涉案预拌砂浆款的结算材料均由原告持有,则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作为实际供货人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对被告的付款对象产生了影响,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144349.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开户名: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胥口支行,账32×××2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苏州宏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