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4财保721号
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6988号1幢1层108室J5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董***25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5,420.49元财产。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5,420.49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相应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847元,由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莲
书 记 员 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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