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7059号 原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董***25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庖***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址不明)。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男,汉族,1947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南京**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四新村马场林组19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南京**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永丰公司起诉称,2018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解除永丰公司与**社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工程款总金额310000元(含已经完工工程量和临时设施建设费)、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合计410000元,由**社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永丰公司支付205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5000元;3.双方就此案涉工程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3073元,减半收取计6537元,由**社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社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0月1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6执204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苏0116执1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为发起人股东,其中***认缴出资数额为190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125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125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9月8日前缴足,上述股东至今均未实缴出资。原告认为,**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社公司的现有股东对于所认缴的出资均未实缴出资,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现有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1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在12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在12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在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在1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第三人**社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款项503938.43元[工程款310000元、合同履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37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7401.43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205000元为计算基数暂算至2022年9月10日的利息为44126.25元,自2019年6月30日以211537元为计算基数暂算至2022年9月10日的利息为43275.18元,此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七十七项案由。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司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社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材料等,为便于审理,本案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社公司住所地系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