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91民初12415号
原告:苏州某某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某设计营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苏州某某设计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