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04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丰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丰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永丰建设承担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23400元,并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建设辩称:1、涉案工程为被告***实际承包,被告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2、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被告***的考勤和工资明细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3、原告无正当理由起诉被告公司并采取保全措施,致使被告公司信誉度下降,导致被告公司中标概率降低,给被告公司造成潜在的损失,被告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永丰建设系涉案的淮安市清江浦区河晏小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9月1日,被告永丰建设与案外人江苏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丰公司将河晏小区1#、2#、3#、4#、5#、6#楼及防控地下室(含土建、安装)、雨污管网、配电房(土建)、桩基及基坑支护等工程的全部人工分包给鲁班公司;2020年5月18日,鲁班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及搭设施工协议书》,将河晏小区项目相关脚手架工程等分包给被告***,被告***系被告***该分包工程的合伙人;2020年5月1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搭设合同》一份,被告***将河晏小区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 2021年2月11日,原告等工人讨要涉案工程劳务费,原告、被告***、被告***、被告***在派出所结算,经结算,原告劳务费为“90工×400=36000-10000=26000元”,当天被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河晏小区工程款叁拾万零伍仟壹佰零伍整(¥305105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600元,余款23400元劳务费至今无人支付。2022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欠***23400元劳务费,欠***6000元劳务费,因***欠***68176元欠款未还,***已决定起诉,等***执行款拿到后,由***代发***23400元劳务费,欠***6000元劳务费,特此证明”。 原告户籍地址为淮安市涟水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收条、(2021)苏0812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丰建设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管租赁及搭设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清江浦区河晏小区项目中提供劳务,至今仍有23400元劳务费被拖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永丰建设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又将相关脚手架工程等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河晏小区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现拖欠原告劳务费23400元,被告永丰建设应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其在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丰建设支付劳务费23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保全费260元,合计453元,由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