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

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亮,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春,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亮、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伟业公司继续履行承揽拆迁合同,并判令伟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兰剑公司得知伟业公司拆迁遇到第三人阻拦后即进行协调,公安机关也到场进行了处理,妨碍拆迁的行为已经排除。一审法院认定伟业公司没有具体解决措施导致不能拆迁进而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承揽拆迁合同的约定,由于兰剑公司原因致使拆迁工程不能正常开展和延误,工期顺延,这一约定包含了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妨碍拆迁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兰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伟业公司因认为钢材价格下滑导致严重亏损而提出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钢材价格属于应当预见的市场风险,一审法院在兰剑公司已经履行了定作人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伟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兰剑公司保留追究伟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伟业公司辩称,一、兰剑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在口头上承诺配合协助,但从未采取实际措施。公安机关是基于伟业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而出警到拆迁现场处理纠纷,兰剑公司虽然曾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但其后的拆迁工作遇到下岗职工、水泥经销商阻拦时,兰剑公司并没有任何的具体的措施予以配合,且兰剑公司至今没有解决下岗职工及水泥经销商的纠纷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正确。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05天,因此兰剑公司原因所导致的拆迁延误不应无限期顺延工期。二、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兰剑公司对下岗职工、水泥经销商的暴力妨碍拆迁行为的不作为,导致伟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钢材价格无关。兰剑公司存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判令兰剑公司解除合同、支付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决兰剑公司立即返还给伟业公司交纳的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合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86,717.93元整(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15﹪的2.3倍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应当计算到兰剑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4,616,717.93元整;三、请求依法判决兰剑公司立即返还给伟业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05,005.60元整(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15﹪的2.3倍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应当计算到兰剑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205,005.60元整;四、请求依法判决兰剑公司立即返还给伟业公司拆迁施工人员的工资、误工费、来往交通费、施工机械运输费共计人民币926,540.00元整(误工人员的工资暂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止,之后的误工费用应当计算到不需要伟业公司施工人员留守在拆迁现场之日止);五、诉讼费用由兰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业公司与兰剑公司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兰剑公司,乙方伟业公司。第一条拆迁的范围及要求1.1拆迁范围:辽宁省建昌县兰剑水泥有限公司1500t/d水泥熟料新生产线原料车间、烧成车间、制成车间,Φ2.4×13米水泥磨及相关范围内的设备、厂房、料棚等设施。库房内的物资、地磅等附属设施不在拆除范围内。1.2拆除要求:拆除范围内的设备厂房、附属设施相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至±0.000米原地平,地下金属物拆至设计标高,拆除后所有渣土及地上物料按甲方要求堆放和平整。拆除区域内原有地面±0.000米以上场地平整无废弃物,达到建昌县政府对拆除的要求。1.3具体的拆除范围、要求最终由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确定,并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二条拆除的时间规定拆除时间约定在建昌县政府规定的时间(原则上105天内)拆除并清渣平整完毕。Φ3.2×13米水泥磨系统原则上交兰河建材公司再生产一个月。第三条拆除方式:总承揽第四条拆除物资的处理及费用支付承揽价:综合总价承揽。承揽价格包括拆除废旧设备和建筑物的人工费、机械费、保险费、材料费、不可预见费用等直至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拆除要求的一切费用。拆除的机械设备、电气材料和钢材归乙方所有,其他物品归甲方所有。扣除拆除费用后,折价处理给乙方的废旧设备和拆除建筑物的钢筋折价款暂定人民币1,813,000.00圆整,(最终的折价款以双方核实实际金属材料总重并折价后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12,130,000.00元,水泥磨停产两日内余款6,000,000.00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水泥磨停产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准。该价格不包含税金,如需税票由乙方另行支付税金。甲乙双方约定,如实际拆除所得的电气材料、金属材料总重以6,500吨为基数,如超过该重量,乙方按2,450元/吨向甲方补交折价款,如少于该重量,甲方按2,450元/吨从总折价款中扣除。所有金属以甲方过磅为准。第五条5.1乙方合同签订后进入甲方场地拆迁,一切服从甲方管理。5.2所有拆迁金属材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甲方厂外运输,所有金属材料的拆迁,先有序分类在甲方厂内合理堆放,根据甲方拆迁计划各计量计划要求实施拆迁,并分类、分批过磅,并以甲方过磅单为准。5.3未经甲方同意,外运输甲方厂内任何金属材料和其他物资,乙方承担总承揽价的30%作为赔偿。5.4外运金属材料,乙方拟定过磅材料计划,甲方审核、批准。每车、每物必须经甲方书面指定人员签字、盖公章后进行过磅。5.5拆迁所有金属物总重量未检斤出来前,总重量超过6000t以上时,乙方再向甲方交纳2,000,000.00元,总重量超过7000t以上时,乙方再向甲方交纳1,500,000.00元,拆迁结束并已过磅,一周内结算时多退少补。5.6乙方拆迁的金属物归乙方所有,以外的其他所有物资归甲方所有,并按甲方要求保护性拆除。5.7甲乙双方均应服从当地政府管理。5.8乙方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5.9除破碎机-9米以下金属材料可以不拆除,其他一切±0.000米以上和±0.000米以下金属材料均应全部拆除。5.10拆除结束后原则10日内完成过磅。第六条基本要求6.1乙方必须随时接受甲方对工程施工全过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并为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提供便利条件。……6.7甲方有权根据项目情况安排施工进度,乙方无条件执行。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拆迁工程不能正常开展和延误,工期顺延。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以下任一条款则视为违约:9.7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兰剑公司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合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整。伟业公司在缴纳了该两笔款项后,即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及水泥经销商使用各种车辆及现场各种物品封堵进出大门,阻止通行,打骂伟业公司拆迁施工人员等手段,干扰伟业公司正常的施工,导致伟业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实施拆迁施工。对于伟业公司在拆迁过程中被相关人员阻挠拆迁问题,伟业公司曾先后多次以书面信函等方式与兰剑公司协商解决,并要求工程延期。同时,兰剑公司亦多次以信函等方式告知伟业公司尽快恢复拆迁工作,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并承诺协助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在协商过程中,伟业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发函要求如兰剑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能够妥善处理水泥经销商、公司内部承包人的经济纠纷,水泥磨资产立即移交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会考虑工程尾款问题。兰剑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回函明确其与兰河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与伟业公司无关,并明确其与兰河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已解决。如在拆迁过程中再遇本公司之外的单位和个人阻扰,建昌县政府和兰剑公司将以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伟业公司接函后即刻安排拆迁和支付拆迁尾款。但伟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价款亦不恢复拆迁工作,直至目前未恢复拆迁工作。伟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兰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及利息共计:15,821,723.50元,赔偿拆迁施工人员的工资等各项损失926,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6日,伟业公司与兰剑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协议约定伟业公司拆除兰剑公司院内部分厂房、设备,伟业公司系承揽人,兰剑公司系定作人,兰剑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协助伟业公司顺利完成厂房及设备的拆除工作。在伟业公司实施拆迁行为过程中,遭到了与兰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经销商及职工的阻拦,虽然兰剑公司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要保证拆迁工作正常进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兰剑公司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相关人员的阻拦涉及到兰剑公司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的相关问题,故兰剑公司对于发生阻挠拆迁情况负有排除妨碍的责任。当拆迁工作受阻后,伟业公司及时将情况向兰剑公司反映,并敦促兰剑公司处理妥当与内部承包人和水泥经销商间经济纠纷。兰剑公司在获知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也是采取配合态度,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但并没有具体的解决措施,导致现存矛盾仍未解决,拆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伟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伟业公司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伟业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给兰剑公司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合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因承揽合同已解除,兰剑公司应将此两笔款项予以返还,返还的款项应给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从伟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伟业公司主张的施工人员工资、误工费、施工机械运输费等损失,伟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一个月之后就出现阻扰施工现象,但出现阻扰事件后,伟业公司也会同其他单位进行协调,不可能立即将施工人员辞退,应该考虑合理用工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2个月施工期间较为合理,其余时间不予支持。伟业公司主张工人每天工资为150元,正常施工时工地上有28名工人比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伟业公司主张工地有驻守人员,但其并没有提供驻守人员名单及工资支付证明,故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工人员误工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工机械运输费应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伟业公司经济损失为150元/天×60天×28人=252,000.00万元,施工机械运输费35,000.00元,共计287,000.00元。关于伟业公司主张的施工人员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伟业公司实际售出废铁共计309.35吨,双方对废铁数量及价格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为309.35吨×2,500元=773,375.00元,伟业公司同意从总折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伟业公司与兰剑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二、兰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伟业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共计13,1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30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三、兰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伟业公司经济损失287,000.00元。四、伟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兰剑公司废铁出售款773,375.00元。五、驳回伟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90.00元,由伟业公司承担22,290.00元,兰剑公司承担100,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伟业公司与兰剑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由于兰剑公司原因致使拆迁工程不能正常开展和延误,工期顺延,但伟业公司已就拆迁施工遭遇阻拦问题以函件形式多次与兰剑公司进行交涉,兰剑公司尽管多次承诺协助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但其提出的解决方式主要是“积极协调”、“向县政府请求尽快解决”,并没有具体的措施。且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原则上105天内,自合同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后,直至2012年11月1日尚有建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因接到伟业公司报案而赶往现场处理组织拆除施工的情形发生,说明兰剑公司作为定作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为承揽人提供适于实施拆除的场地和环境。而伟业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所遭遇的第三方阻拦行为与兰剑公司又存在一定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现存矛盾仍未解决、拆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二审期间,兰剑公司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供《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兰剑水泥有限公司原厂址的意见》,且该意见并不能完全排除阻碍情况的再次出现,本院对该份意见的内容不予采信。而关于兰剑公司主张伟业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系由于钢材价格下跌,因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关联性,本院对于兰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支持了伟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兰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90元,由上诉人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维良
审 判 员  唐云涛
代理审判员  郝 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