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法定代表人:余少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亮,该公司法务人员。
再审申请人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昌县政府)出具的《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兰剑水泥有限公司原厂址的意见》(以下简称《建昌县政府意见》)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在获悉伟业公司拆迁工作受到阻拦后,兰剑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与建昌县,已经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并有具体措施,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兰剑公司没有采取具体解决措施导致拆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从而判令解除案涉《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协议》),存在错误。2.兰剑公司给伟业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适合拆除工作,伟业公司拆迁受阻后,要求解决并申请延长工期,兰剑公司及建昌县政府已经解决拆除受阻问题并同意工期顺延。兰剑公司因为废铁价格下跌,继续履行合同会有经济损失,故请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原审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伟业公司没有继续拆迁,原审判决认为拆迁工作难以正常进行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建昌县政府意见》不能完全排除阻碍拆迁情况的出现,没有事实依据;兰剑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伟业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证实,当时拆迁现场只有12名工人,原审判决认定工地上有28名工人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判令解除《承揽协议》,而拆除工作不能完成的原因是伟业公司不作为,不派人继续拆除,并非兰剑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2.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不得擅自解除。《承揽协议》第6.7条约定,由于兰剑公司原因致使拆迁工程不能正常开展和延误,工期顺延。原审判令解除《承揽协议》,背离当事人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工程不能正常拆除的事由至今依然存在。由于兰剑公司拖欠300多名下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未退还40多名水泥经销商的押金,下岗职工及水泥经销商仍在经常性地上访、信访、闹访,拆除障碍至今依然存在。(二)不能正常拆除案涉厂房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兰剑公司。兰剑公司未支付下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未退还水泥经销商的押金,导致下岗职工和水泥经销商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伟业公司拆除作业。兰剑公司一审期间从建昌县政府获得一笔4000多万元征用水泥厂补偿款后,并未用于上述下岗职工和水泥经销商的安置上,从而解决拆除厂房遇阻的问题,而是归还所谓的“银行贷款”。(三)伟业公司工作人员被打报警的110笔录、医院诊断病例以及下岗职工、水泥经销商暴力阻止伟业公司拆除作业的视频录像、28张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伟业公司并非因废旧钢材价格低而不拆迁,而是根本无法拆迁,拆除的废旧金属由于受到暴力阻止,也无法从拆迁现场运出,已生锈腐烂。(四)兰剑公司至今没有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拆除案涉厂房,也证明在下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及水泥经销商的押金等问题解决之前,不可能正常进行案涉厂房的拆迁作业。请求驳回兰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兰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原审判令解除兰剑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6日,伟业公司(承揽方)与兰剑公司(定作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伟业公司承揽兰剑公司厂房等设施的拆除工作,在建昌县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原则上105天)拆除并清渣平整完毕。拆除的机械设备、电气材料和钢材归伟业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伟业公司支付折价款12130000元,并约定由于兰剑公司原因致使拆除工程不能正常开展和延误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支付兰剑公司废旧物资、钢材等折价款1213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即组织人员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由于与兰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案外人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河公司)的下岗职工及水泥经销商使用各种车辆及物品封堵进出大门,阻止通行,打骂伟业公司拆迁工人等手段干扰施工,导致伟业公司无法正常实施拆迁工作。兰剑公司主张当地派出所证明及《建昌县政府意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而签订《承揽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约定的工期原则上为105天内,但直至2012年11月1日,尚有当地派出所因接到伟业公司报案而赶往现场处理的情形发生,证实兰剑公司作为定作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为承揽方伟业公司提供适于实施拆除的场地和环境。实施阻拦行为的第三人系与兰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兰河公司下岗职工及兰剑公司的水泥经销商,兰剑公司有责任排除妨碍,履行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为使承揽人伟业公司及时完成工作,定作人兰剑公司有义务协助伟业公司完成承揽工作。本案中,由于兰剑公司未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未采取具体措施排除阻碍,致使拆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原审判决支持伟业公司关于解除案涉《承揽协议》的请求,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兰剑公司主张伟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系因为钢材价格下跌,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兰剑公司提供的其于2012年5月3日向伟业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载明伟业公司当时只有12名施工人员在现场进行拆迁,要求伟业公司尽快组织足够人员到拆迁现场,该函只能反映当时的施工人数,原审判决考虑本案正常施工需要,酌定按28名工人计算伟业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兰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骆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