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葫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
委托代理人:何启亮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
被告: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少君
委托代理人:苏立春
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伟业公司)诉被告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兰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江阴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该案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阴伟业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张爱军,被告建昌兰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伟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江阴伟业公司与建昌兰剑公司双方签订了《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昌兰剑公司将坐落在辽宁省建昌县的“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1500t/d水泥熟料新生产线原料车间、烧成车间、制成车间,Φ2.4×13米水泥磨及相关范围内的设备、厂房、料棚等设施”,以折价人民币18130000.00元整的价款,委托江阴伟业公司承揽拆迁,合同还对款项的支付方式、方法,以及其他相应的事项作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江阴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的约定,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建昌兰剑公司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合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整,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整。江阴伟业公司在缴纳了该两笔款项后,立即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拆迁,但由于建昌兰剑公司在与江阴伟业公司签订拆迁承揽合同之前,并未妥善解决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经济纠纷,从而导致江阴伟业公司分别在2012年5月初,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日五次进场拆迁时,由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300多名下岗职工及40多名水泥经销商使用各种车辆及现场各种物品封堵进出大门,阻止通行,打骂江阴伟业公司拆迁施工人员等手段,致使江阴伟业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实施拆迁施工,其中一次江阴伟业公司施工人员张坤峰被打伤,对此,建昌县公安局110报警平台及拆迁现场所属派出所均有据可查。对于江阴伟业公司在拆迁过程中被相关人员阻挠拆迁问题,江阴伟业公司曾先后多次以口头、电话、书面方式要求建昌兰剑公司设法解决,并且也多次要求建昌县政府协助处理,但由于建昌兰剑公司的原因,上述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致使江阴伟业公司至今已停工16个月仍无法实施拆迁,在建昌兰剑公司拒不返还给江阴伟业公司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下,江阴伟业公司还要安排多名施工人员留守拆迁现场看护工地,以防建昌兰剑公司进一步损害江阴伟业公司的合法经济利益。为切实维护江阴伟业公司的合法利益,解除江阴伟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决建昌兰剑公司立即返还给江阴伟业公司交纳的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合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86717.93元整(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15﹪的2.3倍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应当计算到建昌兰剑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4616717.93元整;三、请求依法判决建昌兰剑公司立即返还给江阴伟业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05005.60元整(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15﹪的2.3倍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应当计算到建昌兰剑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205005.60元整;四、请求依法判决建昌兰剑公司立即返还给江阴伟业公司拆迁施工人员的工资、误工费、来往交通费、施工机械运输费共计人民币926540.00元整(误工人员的工资暂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止,之后的误工费用应当计算到不需要江阴伟业公司施工人员留守在拆迁现场之日止);五、诉讼费用由建昌兰剑公司承担。
被告建昌兰剑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提出的在拆除过程中存在有个别人阻止拆迁问题与被告无关,不属于被告违约,而是第三人侵权,对于阻止拆迁应当向侵权人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二、因原告怠于履行拆除义务,直接导致建昌县政府迟迟不能给付被告拆迁补偿资金1.25亿元,相关投资项目无法正常运转,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以上三点请法庭查清事实,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阴伟业公司与建昌兰剑公司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建昌兰剑公司,乙方江阴伟业公司。第一条拆迁的范围及要求1.1拆迁范围:辽宁省建昌县兰剑水泥有限公司1500t/d水泥熟料新生产线原料车间、烧成车间、制成车间,Φ2.4×13米水泥磨及相关范围内的设备、厂房、料棚等设施。库房内的物资、地磅等附属设施不在拆除范围内。1.2拆除要求:拆除范围内的设备厂房、附属设施相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至±0.000米原地平,地下金属物拆至设计标高,拆除后所有渣土及地上物料按甲方要求堆放和平整。拆除区域内原有地面±0.000米以上场地平整无废弃物,达到建昌县政府对拆除的要求。1.3具体的拆除范围、要求最终由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确定,并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二条拆除的时间规定拆除时间约定在建昌县政府规定的时间(原则上105天内)拆除并清渣平整完毕。Φ3.2×13米水泥磨系统原则上交兰河建材公司再生产一个月。第三条拆除方式:总承揽第四条拆除物资的处理及费用支付承揽价:综合总价承揽。承揽价格包括拆除废旧设备和建筑物的人工费、机械费、保险费、材料费、不可预见费用等直至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拆除要求的一切费用。拆除的机械设备、电气材料和钢材归乙方所有,其他物品归甲方所有。扣除拆除费用后,折价处理给乙方的废旧设备和拆除建筑物的钢筋折价款暂定人民币1813000.00圆整,(最终的折价款以双方核实实际金属材料总重并折价后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12130000.00元,水泥磨停产两日内余款6000000.00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水泥磨停产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准。该价格不包含税金,如需税票由乙方另行支付税金。甲乙双方约定,如实际拆除所得的电气材料、金属材料总重以6500吨为基数,如超过该重量,乙方按2450元/吨向甲方补交折价款,如少于该重量,甲方按2450元/吨从总折价款中扣除。所有金属以甲方过磅为准。第五条5.1乙方合同签订后进入甲方场地拆迁,一切服从甲方管理。5.2所有拆迁金属材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甲方厂外运输,所有金属材料的拆迁,先有序分类在甲方厂内合理堆放,根据甲方拆迁计划各计量计划要求实施拆迁,并分类、分批过磅,并以甲方过磅单为准。5.3未经甲方同意,外运输甲方厂内任何金属材料和其他物资,乙方承担总承揽价的30%作为赔偿。5.4外运金属材料,乙方拟定过磅材料计划,甲方审核、批准。每车、每物必须经甲方书面指定人员签字、盖公章后进行过磅。5.5拆迁所有金属物总重量未检斤出来前,总重量超过6000t以上时,乙方再向甲方交纳2000000.00元,总重量超过7000t以上时,乙方再向甲方交纳1500000.00元,拆迁结束并已过磅,一周内结算时多退少补。5.6乙方拆迁的金属物归乙方所有,以外的其他所有物资归甲方所有,并按甲方要求保护性拆除。5.7甲乙双方均应服从当地政府管理。5.8乙方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5.9除破碎机-9米以下金属材料可以不拆除,其他一切±0.000米以上和±0.000米以下金属材料均应全部拆除。5.10拆除结束后原则10日内完成过磅。第六条基本要求6.1乙方必须随时接受甲方对工程施工全过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并为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提供便利条件。……6.7甲方有权根据项目情况安排施工进度,乙方无条件执行。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拆迁工程不能正常开展和延误,工期顺延。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以下任一条款则视为违约:9.7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江阴伟业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建昌兰剑公司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合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整。江阴伟业公司在缴纳了该两笔款项后,即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及水泥经销商使用各种车辆及现场各种物品封堵进出大门,阻止通行,打骂江阴伟业公司拆迁施工人员等手段,干扰江阴伟业公司正常的施工,导致江阴伟业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实施拆迁施工。对于江阴伟业公司在拆迁过程中被相关人员阻挠拆迁问题,江阴伟业公司曾先后多次以书面信函等方式与建昌兰剑公司协商解决,并要求工程延期。同时,建昌兰剑公司亦多次以信函等方式告知江阴伟业公司尽快恢复拆迁工作,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并承诺协助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在协商过程中,江阴伟业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发函要求如建昌兰剑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能够妥善处理水泥经销商、公司内部承包人的经济纠纷,水泥磨资产立即移交给江阴伟业公司,江阴伟业公司会考虑工程尾款问题。建昌兰剑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回函明确其与兰河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与江阴伟业公司无关,并明确其与兰河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已解决。如在拆迁过程中再遇本公司之外的单位和个人阻扰,建昌县政府和建昌兰剑公司将以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江阴伟业公司接函后即刻安排拆迁和支付拆迁尾款。但江阴伟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价款亦不恢复拆迁工作,直至目前未恢复拆迁工作。江阴伟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建昌兰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及利息共计:15821723.50元,赔偿拆迁施工人员的工资等各项损失926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1份、《收款收据》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施工报告》1份、《工作联系函》10份、《工资表》21张、《门诊病志》1份、光盘1张、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2012年4月6日,江阴伟业公司与建昌兰剑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协议约定江阴伟业公司拆除建昌兰剑公司院内部分厂房、设备,江阴伟业公司系承揽人,建昌兰剑公司系定作人,建昌兰剑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协助江阴伟业公司顺利完成厂房及设备的拆除工作。在江阴伟业公司实施拆迁行为过程中,遭到了与建昌兰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经销商及职工的阻拦,虽然建昌兰剑公司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要保证拆迁工作正常进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建昌兰剑公司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相关人员的阻拦涉及到建昌兰剑公司与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的相关问题,故建昌兰剑公司对于发生阻挠拆迁情况负有排除妨碍的责任。当拆迁工作受阻后,江阴伟业公司及时将情况向建昌兰剑公司反映,并敦促建昌兰剑公司处理妥当与内部承包人和水泥经销商间经济纠纷。建昌兰剑公司在获知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也是采取配合态度,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但并没有具体的解决措施,导致现存矛盾仍未解决,拆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江阴伟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江阴伟业公司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江阴伟业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给建昌兰剑公司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合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因承揽合同已解除,建昌兰剑公司应将此两笔款项予以返还,返还的款项应给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从江阴伟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江阴伟业公司主张的施工人员工资、误工费、施工机械运输费等损失,江阴伟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一个月之后就出现阻扰施工现象,但出现阻扰事件后,江阴伟业公司也会同其他单位进行协调,不可能立即将施工人员辞退,应该考虑合理用工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2个月施工期间较为合理,其余时间不予支持。江阴伟业公司主张工人每天工资为150元,正常施工时工地上有28名工人比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江阴伟业公司主张工地有驻守人员,但其并没有提供驻守人员名单及工资支付证明,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施工人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机械运输费应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江阴伟业公司经济损失为150元/天×60天×28人=252000.00万元,施工机械运输费35000.00元,共计287000.00元。关于江阴伟业公司主张的施工人员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江阴伟业公司实际售出废铁共计309.35吨,双方对废铁数量及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为309.35吨×2500元=773375.00元,江阴伟业公司同意从总折价款中扣除,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厂房、设备拆除承揽协议补充合同》。
二、被告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废旧物资、废旧钢材等折价款人民币12130000.00元,共计131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7000.00元。
四、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废铁出售款773375.00元。
五、驳回原告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90.00元,由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90.00元,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杜 昕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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