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2执异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沂市塘店街昆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住东海县。
在本院执行吴某与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吴某与苏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6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苏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75.34万元及利息(以75.3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973元,由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苏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0日苏通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20年11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民终2750号民事裁定:准许苏通公司撤回上诉。
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内容为75.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0745元及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1591号。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苏0722执15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苏通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限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64145元(含诉讼费10745元)及相应利息。二、承担本案执行费10041元。
异议人苏通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撤销(2021)苏0722执1591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阶段,异议人撤回上诉并主动履行一审判决义务,按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款通知书”的缴款通知书要求,在2020年11月20日全部履行了一审判决义务。因吴某与顾绍兵、陈德志合伙纠纷案件,该笔款项被冻结,导致吴某未能领取。以上情况,吴某是知情的,仍然恶意申请执行,导致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信誉受损,账户可能被采取执行措施等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吴某的执行申请,撤销(2021)苏0722执1591号案件的执行,并依法追究申请执行人恶意申请执行的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吴某称,一、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事由予以剥夺。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由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一审法院是东海县人民法院,异议人称已将执行标的款交付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生效判决是向答辩人交付,而非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该院也没有向答辩人转交款项,不能视为主动履行义务。再者,即使向交付中院,也未全额交付。异议人称答辩人恶意申请执行,没有依据。至于法院因其他案件对该款项进行保全不是异议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民终2750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要求苏通公司缴纳金额753400元及利息16568.52元。苏通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该院账户缴纳769968.52元。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顾绍兵、陈德志诉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顾绍兵、陈德志申请冻结吴某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待领取款项769968.52元,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苏0722民初5576号民事裁定:对吴某的银行存款2117545元予以冻结或保全价值2117545元的其他财产。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722民初5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吴某在该院尚未领取的案款,案号为(2020)苏07民终2750号,限额2117545元。2020年12月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前,向负责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债权人金钱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2020年11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苏通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20日,苏通公司按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向该院账户缴纳769968.52元,至此,苏通公司已履行了一审判决支付吴某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本案一审判决确定苏通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一是向原告吴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是负担案件受理费10745元,案件受理费应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吴某。但苏通公司未履行给付吴某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5元的义务,吴某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5元,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苏通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2021)苏0722执15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苏通公司履行义务第一项应予变更,第二项执行费用由执行实施部门另行计算。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21)苏0722执1591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为:限苏通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兴彬
审判员  王信甲
审判员  杨司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亚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