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上菱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昆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上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长虹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姚麟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地址江苏省睢宁县庆安镇工业园区56号。
负责人:邵涛。
上诉人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电力)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上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电气)、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电力睢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9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通电力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99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交付货物是主要合同义务,不应按一般债权债务确定管辖,即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履行中,货物发往苏通电力睢宁公司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卖方即上菱电气所在地。苏通电力位于江苏省新沂市,苏通电力睢宁公司位于江苏省睢宁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菱电气未作答辩。
苏通电力睢宁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菱电气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至当地法院起诉。虽合同未对当地法院作出进一步说明,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为上菱电气所在地法院,上菱电气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符合向当地法院起诉的约定,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约定管辖无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菱电气与苏通电力睢宁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不是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上菱电气请求判令苏通电力及苏通电力睢宁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指向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菱电气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菱电气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苏通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