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4930号
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汤峰。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勒德勤。
委托代理人潘东升,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先。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加楼、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潘东升、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与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法院要求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将对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向被告***履行,为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第三人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3688000元,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对第三人淮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3279083.21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第三人淮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第三人淮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6月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认为债权转让生效,相关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受让的债权与法院要求履行的债权属于同一资金来源,被告***无权申请执行该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淮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370375元债权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该债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真实性有待确认,且转让协议中金额不明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是在被告起诉、保全后,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昆山法院执行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只涉及工程款本金,被告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债权转让确实存在,第三人只是对外发包,只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义务,不能重复支付,欠付工程款不存在利息。
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30日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就与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并附财产线索(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有未结工程款),2014年6月3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价值48万元的财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后因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所享有债权,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后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2014年5月30日,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款3279083.21元(如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有证据证明欠款少于3279083.21元,转让金额以其证明的余额为准)转让给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日,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6月1日,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财产保全申请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经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即生效,本案中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该转让协议得到三方确认,依法成立生效,协议生效后,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所享有债权即归于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对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申请保全,但所保全财产已完成转让并非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确认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的370375元债权归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停止执行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执行第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局370375元债权的执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7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翟献武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