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24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春辉路28号,工商注册号320583000090989。
法定代表人汤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靳德勤,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东升,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工商区毛许路毛许码头8号,工商注册号320583000029691。
法定代表人王华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先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升、被告华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峰公司诉称,被告市政局将淮安市军营西路(××西路-西安北路)新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先公司施工,竣工后经审核造价为5949083.21元。因华先公司经营困难,难以完成扫尾工程,委托我公司完成扫尾工程并垫付了部分款项,共计欠我公司3688000元。2014年5月30日,华先公司将该工程的3279083.21元的工程款转让给我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市政局。被告市政局在分三次支付我公司45万元、87万元、226700元后,以有案外人起诉华先公司,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为由,拒付剩余款项。被告市政局在债权转让后其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而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被告市政局支付工程款1732383.2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市政局辩称,本案的债权是因为被告华先公司工程款债权转让所致,我单位追加华先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我单位还有17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付给华先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华先公司向我们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清河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对其中的48万元予以查封,现昆山市人民法院对其中的36万多元予以强制执行(尚未划走),为此我局也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我们希望三方能够形成一个便于实现的方案解决问题。
被告华先公司辩称,债权转让书是在昆山法院审理的案件之前送达给被告市政局。原告建峰公司垫资给我公司将军营西路工程扫尾是事实,垫资总金额是3688000元,被告市政局对此知情。昆山法院来执行的这笔款项,是我公司民间借贷的利息款,这笔款项与此案无关。被告市政局在收到我们通知之后,可以回复昆山法院说这笔钱被强制执行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局将淮安市军营西路(××西路-西安北路路段)新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先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开工,2014年1月竣工。2014年4月17日,涉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5949083.21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华先公司与原告建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3279083.21元转让给原告建峰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市政局。被告市政局据此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原告建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有1732383.21元没有支付。
2014年6月9日,因张立春诉被告华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张立春的保全申请,扣留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8万元,后该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先公司与张立春达成了调解协议,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华先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张立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市政局送达了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市政局在收到通知书的六个月内向张立春履行370375元。原告建峰公司对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市政局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市政局对该笔到期债权认可。异议人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本院对到期债权的查封行为,依法驳回异议人建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告知建峰公司,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建峰公司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目前,被告市政局对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昆山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峰公司不要求本院处理被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的370375元,其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淮安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办公室审核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立案审查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华先公司将工程款3279083.21元转让给原告建峰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市政局,被告市政局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1732383.21元支付给原告建峰公司。鉴于昆山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工程款中的370375元予以查封,原告建峰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照准。扣除被查封款项后的余款1362008.21元,被告市政局应支付给原告建峰公司。
原告建峰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局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峰公司1362008.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1元,由原告建峰市政负担4359元,被告市政局负担16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吴雪玲
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