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7493号
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513879XA,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白塘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汤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4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554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以原告项目经理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了支持被告经营,原告为被告垫支了2997.5635万元款项,被告收回或偿还了2772.8435万元,尚有224.72万元未偿还原告。被告书面承诺2020年偿还131万元,但没有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据原告称被告以原告项目经理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则认为其是公司项目经理,是公司员工。2020年9月29日,双方就“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个人往来款”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单显示,从2012年起至2019年12月,被告总计欠公司金额224.72万元整(大写:贰佰贰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被告在还款计划处作如下陈述:“计划今年把131万所欠款追回至公司账上,2021年年底还至所欠款的三分之二款,余款在2022年春节前还清公司所有投资款”。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款项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由个人领款及收回明细汇总、项目经理个人往来款项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从被告确认的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个人往来款项结算单可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款项,并为此制定了还款计划。其次,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陈述原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从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来看,从2012年起至2019年12月,双方之间均有合作,如果如被告陈述,其是原告公司员工,在将近十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其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并不符合常理。再次,从双方的多次结算凭证中,均显示款项为“垫付金额”。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系挂靠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诉求,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所有款项,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且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春节前。其次,虽然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后两笔款项未到支付期限,但是被告第一期亦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院根据该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参照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认定在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2247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25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2472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47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4830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1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12415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352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