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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346号 原告:**成,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S327省道北侧云海小镇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五洲国际商贸城35号楼311-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成与被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在***大桥下向东至三斗渠河边原告承包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堆堤的承包期内的场地上,于2017年12月28日夜偷偷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和下水道建设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成与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签订的《堆堤租赁合同书》标明租赁范围***字港大桥,东至三斗渠河边(见证据二,堆堤租赁合同书)。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滨海县204国道西侧(S327一***)道路工程,其施工范围涵盖原告的部分场地范围(见证据一,道路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004)。被告先是白天在在原告场地外进行施工,在2017年12月28日夜,趁原告夜间休息时不备,进行突击路基和下水道施工作业。原告的场地原本是砖子石灰压成的经营多年的河运码头场地,能够承载五十吨卡车,现在被偷偷侵权建成路基和下水道,且下水道上方仅是泥土草草覆盖,已经完全失去了原有的场地功效。侵权行为发生后,建设局叫原告去建设局质监站,姓鲁的说补偿18000元,建设局拆迁办的***却说补偿12000元,原告说**、**家都补偿了几十万元,李回答说:“你要就要,不要就可以走了,有本事到法院去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的土地是原告租赁经营,出租方是滨海县中山河堤防管理所。该所是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应当由中山河堤防管理所来主张所属土地被侵权的权利。2.即使原告具有本案诉权,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侵权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在刚才原告回答法庭提问时认为是在2017年12月28日后一个月已经施工结束。按此推算,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城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所涉204国道辅道建设工程,是经县政府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属于惠及滨海县人民的民生工程。该辅道建成后方便了周边百姓的出行,既不影响原告租赁土地的使用,也有利于原告经营场地的车辆出入。所以,原告要求再恢复成原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现状比原状更好,现在铺设的是沥青混凝土路面。被告城发公司是发包人。4.被告城发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专业的建设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包括了施工场地的清理、整治、回填土等内容。该公司在施工中已经按照施工工艺要求对下水管道埋设后,已经用原土回填的方式,并没有破坏原告经营场地,也不影响其使用。至于原告刚才所讲的路面,目前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证明。所谓的恢复原状是不需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队在红线内正常施工。2.被告**公司施工时间未发现原告所提出的三层材料,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3.被告**公司所做路面和管道,施工的作业面小。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8日,原告**成(作为乙方)与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作为甲方)签订《堆堤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堆堤***大桥地段堆堤北侧管理范围内土地租赁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具体四至范围为:***字港大桥,东至三斗渠河边******,沿三斗渠西侧,南到***北到三斗渠小闸青坎河坡。乙方租赁承包时间为叁拾年,即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0元。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因防汛、抢险或水利工程建设需要,需动用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原告**成将这块承包的土地用于堆放砂石,经营砂石买卖。 2016年12月21日,滨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区道路改造及延伸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被告城发公司的关于滨海县城区道路改造及延伸工程项目,项目列入2017年我县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G204国道辅道及配套设施建设,***-S327,全长10公里,宽20米。 2017年2月13日,被告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G204国道辅道西侧(S327-***)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施工内容滨海县204国道两侧辅道工程,北起省道327,南至***大桥,西侧辅道主线全程4120.409米,路面宽7米,两侧各设置2米宽临时土路肩。 2017年12月28日夜间,被告**公司进行雨水管道埋设。后被告**公司对通过原告场地范围内的部分进行了原土回填。 2020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偿因在其承包场地范围内私自进行下水道和路基施工作业导致的土地损失350000元,后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或指示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驳回了原告**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堆堤租赁合同书》、《关于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区道路改造及延伸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勘察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他物权的行使受到私权和公权的双重限制。本案中,原告**成与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签订《堆堤租赁合同书》一份,将***堆堤***大桥地段堆堤北侧管理范围内土地租赁承包给原告**成使用,原告**成用作堆放砂石。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及原告**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存放物料。虽该规定仅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虽不会必然导致《堆堤租赁合同书》无效,但原告**成通过该《堆堤租赁合同书》取得的占有权就存在了一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取得的占有权不能对抗属于公共利益的道路建设权和通行权。由被告城发公司发包,被告**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系经过滨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基本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道路建设。虽被告建设的土地占有了部分原告承租的土地,但原告**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故原告**成所享有的占有权不能对抗公共利益的道路建设权以及公众的通行权。另,被告**公司铺设的管道在地面以下,被告**公司也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了原土回填,并未破坏原告的经营场地,不影响原告地面使用。本院现场经过勘验,也并未发现原告所主张的三层路面(用石灰和泥土搅拌作为第一层基础20公分,上面是碎砖头20公分、上面是石子10公分),故原告认为被告破坏了原告的三层路面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出租人无法继续向承租人提供全部租赁场地的,对实际不能履行的部分,合同相对人之间可以协商处理,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权利人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对原告**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