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S327省道北侧云海小镇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梵骅,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五洲国际商贸城35号楼311-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侵权成立并判令城发公司及**公司适当补偿**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成通过与中山河堤闸管理所签订的堆堤租赁合同所取得的使用权存在一定的违法性,并无法律依据。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他物权的行使受到私权和公权的双重限制,但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侵犯合法的私权利也应当补偿。2.一审判决认定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将土地租赁给**成堆放砂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但事实上原场地只是砂石的上货码头,没有必要堆放多少砂石。3.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也仅仅用铣刨了3公分深,刨到砖头刨不动了就草草收场,由此得出并无三层路面的结论,过于草率。另外,**公司铺设的下水道在地面以下,虽然进行原土回填,但并未压实,不会恢复到原来程度,因此实际上还是破坏了经营场地,在筑路的水泥路旁边栽植树木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最低程度的必要。综上,请求支持**成的上诉请求。 城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发公司、**公司在***大桥下向东至三斗渠河边**成承包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堆堤的承包期内的场地上,于2017年12月28日夜偷偷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和下水道建设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城发公司、**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成(作为乙方)与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作为甲方)签订《堆堤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堆堤***大桥地段堆堤北侧管理范围内土地租赁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具体四至范围为:***字港大桥,东至三斗渠河边******,沿三斗渠西侧,南到***北到三斗渠小闸青坎河坡。乙方租赁承包时间为叁拾年,即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0元。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因防汛、抢险或水利工程建设需要,需动用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成将这块承包的土地用于堆放砂石,经营砂石买卖。 2016年12月21日,滨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区道路改造及延伸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城发公司的关于滨海县城区道路改造及延伸工程项目,项目列入2017年我县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G204国道辅道及配套设施建设,***-S327,全长10公里,宽20米。2017年2月13日,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G204国道辅道西侧(S327-***)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施工内容滨海县204国道两侧辅道工程,北起省道327,南至***大桥,西侧辅道主线全程4120.409米,路面宽7米,两侧各设置2米宽临时土路肩。2017年12月28日夜间,**公司进行雨水管道埋设。后**公司对通过**成场地范围内的部分进行了原土回填。 2020年12月17日,**成起诉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偿因在其承包场地范围内私自进行下水道和路基施工作业导致的土地损失350000元,后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或指示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驳回了**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他物权的行使受到私权和公权的双重限制。本案中,**成与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签订《堆堤租赁合同书》一份,将***堆堤***大桥地段堆堤北侧管理范围内土地租赁承包给**成使用,**成用作堆放砂石。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及**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存放物料。虽该规定仅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虽不会必然导致《堆堤租赁合同书》无效,但**成通过该《堆堤租赁合同书》取得的占有权就存在了一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取得的占有权不能对抗属于公共利益的道路建设权和通行权。由城发公司发包,**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系经过滨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基本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道路建设。虽建设的土地占有了部分**成承租的土地,但**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故**成所享有的占有权不能对抗公共利益的道路建设权以及公众的通行权。另,**公司铺设的管道在地面以下,**公司也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了原土回填,并未破坏**成的经营场地,不影响**成地面使用。一审法院现场经过勘验,也并未发现**成所主张的三层路面(用石灰和泥土搅拌作为第一层基础20公分,上面是碎砖头20公分、上面是石子10公分),故**成认为施工破坏了三层路面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出租人无法继续向承租人提供全部租赁场地的,对实际不能履行的部分,合同相对人之间可以协商处理,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权利人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案涉场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土地用途为***枢纽工程。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案涉场地属于***枢纽工程范围之内的土地,对于该土地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平等民事主体可自主约定的范围。滨海县中山河堤闸管理所与**成签订《堆堤租赁合同书》,将案涉场地出租给**成堆放砂石、经营使用的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上述条例之规定,**成由此占有使用案涉场地也无法律、行政法规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发公司依据相应的政府规划将相应的道路改造和延伸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亦是依据政府规划及其与城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具体施工,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法定的推定过错或无过错之情形。**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对**成并无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依据的占有造成影响,不构成侵权,故**成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