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3261号 原告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五洲国际商贸城35号楼311-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50614.2元,并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建湖支行)贷款,其法定代表人***请原告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贷款保证担保,并表示由被告**(***之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书,由原告为市政公司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贷款700万元担保,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书后,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债务人市政公司在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的67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债务人市政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的借款,导致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偿还了中国银行建湖支行1550614.2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内容是我爸爸***打印的,我不知道签字的就是反担保,银行贷款是670万元,我父亲***是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债务应当先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且贷款都是市政公司借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中国银行建湖支行与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建中银授字SZ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同意向市政公司提供67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由原告**公司、***夫妇、**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由***、**、**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中国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案外人**签订编号为2018建中银个保字SZ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案外人**对市政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实际向原告获得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70万元整。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是(事)由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建湖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湖中国银行担保700万元贷款,我**、**以我们家的家产和收入为建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特此担保。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市政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苏0925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直接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偿还1550614.2元,案件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单、结案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案外人市政公司代偿1550614.2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5506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5061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756元,减半收取93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项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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