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4民初481号之一
原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三段388号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21045073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武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南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98533826。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武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
航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壹号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872万元(以司法机关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03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停窝工损失暂定893万元(以司法机构鉴定为准);5.判令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684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暂定867万元(以司法机构鉴定为准);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5万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航天建筑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壹号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建被告的“**壹号项目”工程;2.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3.项目暂定合同总价19,000万元;4.计划工期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12月2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计算;5.工程款的支付,高层洋房、高层分批次达到预售节点,原告于完成当月25号前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完成工程量和造价,被告审核后于次月30号按审定产值价款的78%进行付款;6.**约定,原告提交**资料后28天内未审核,则视为被告已完全同意原告在**资料里所体现的所有诉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管理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全面安全文明施工准备,并配合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原告经过严谨的施工组织,于2021年10月已施工高层洋房等达到预售节点。
2021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向被告申报产值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按照施工进度分别于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25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6月25日、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申报产值,要求被告对产值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2年8月25日,原告实际完成产值5000余万元,报送共6期进度款支付证书,被告已审核1-5期产值4294万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349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177万元,尚欠工程价款约1172万元(不包括第6期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导致项目原材料断供、塔吊等设备被迫禁用、工人停工,项目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无奈于2022年8月31日项目工程被迫全面停工。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期979天内完成整个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产值19,000万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整个项目施工时间已经过半,但工程量仅仅完成了25%。另外,被告拖延不给予原告施工计划,并缩减合同约定施工面积,限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导致合同约定范围内其他施工板块无法进行施工,出现大面积停窝工,造成原告的人员、机械、材料等停窝工,原告的管理费、资金占用成本等其他费用大幅增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工期和费用损失等。
被告不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2014】25号)》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至工程开工前,应将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拨付给施工单位,余下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施工进度支付。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完成了A、B、C全部地块安全文明施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具备全面开工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19,000万元为基础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但被告并未按施工合同约定计量并支付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342万元等。
被告对土石方工程价款迟迟不予确认并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属于施工合同范围,而且被告也对运距等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没有对土石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函告被告,但被告均不予回复。
2022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书》一份,通知《**壹号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于原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解除。事实上,被告是因为市场需求下降及被告资金短缺才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是构成违约的主要因素。
综上,由于被告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壹号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当以合同标的额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本案级别管辖。该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9,000万元,最终合同价格以甲乙双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9,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壹号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重庆市黔江区,故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晓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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