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39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思永。
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三段388号16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尚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思永,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从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按伤残八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132881.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薪留职期间工资62400元、住院33天的生活补助费1150元、住院护理费4950元、12个月疗养期间护理费28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发生的就医体检费2298.68元、车费4566元、住宿费2038元、原告28天生活费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起开始在航天建筑公司承建的泸州市特兴镇安民村泸州航天工业园项目施工工地干泥工,同其他工地一样,不算加班时间,月上班25-28天,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7月21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在工地抹灰作业时,被旁边施工的挖掘机履带溅起的异物击中左胸上部锁骨处,造成了左锁骨区域异物,当天入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疗并做了两次大型手术。2016年8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颈胸部外伤,肝右脉异物,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如华西医院、重医)进一步检查治疗;2、定期复查,腹部平片或腹部CT检查,观察肝静脉异物有无变化;3、如有不适,请立即就医;4、我院门诊随诊。出院后被告除结清了医院的医疗费、住院费外,借给了原告5000元生活费。2016年8月4日,航天建筑公司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航天建筑公司还于2016年11月4日在泸州市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到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但对泸市劳鉴2017年618号-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又于2017年8月17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四川省劳鉴2017年再542号鉴定结论,结论为捌级。原告申请仲裁,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日作出龙劳人仲委案字【2017】269号仲裁裁决,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航天建筑公司辩称,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年度统筹地区的工资坚持以泸州市为标准,工伤事故认定书是泸州社保局作出,依据四川省劳动保障实施条例规定工伤发生地和公司住所地不一致的,以工伤发生地统筹地区工资为准。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入院,8月2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书裁决的6个月应该能够恢复原告正常的自理状态。疗养期间的护理费,认可2个月的护理期。差旅费,仲裁裁决合理,现主张的差旅费过高,很多差旅费是后面产生的费用,应该不能支持。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成立于1985年4月4日,其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备工程专业承包等。2016年7月21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泸州市特兴镇安民村泸州航天工业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疗,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颈胸部外伤:肝右静脉异物;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如华西医院、重医等)进一步检查治疗;2、定期复查腹部平片或腹部CT检查,观察肝静脉异物有无变化;3、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4、我院门诊随诊。原告共住院3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还垫付了5000元生活费。2016年12月1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建议入院;术前复查CT。此后,原告多次到相关医院门诊检查,但未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被告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13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到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8月7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不服鉴定结论,于2017年8月17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2017年9月28日,原告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98.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此后,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该委于2018年1月2作出龙劳人仲委案字【2017】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天建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298.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720.50元,合计200569.18元;确认***于2017年10月16日与航天建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为原告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单独工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泸州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7871元,月均工资为3989.25元。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2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即2017年10月16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8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298.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及入院证,泸州市龙马潭区社会保险局证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劳动仲裁申请书,龙劳人仲委案字【2017】26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后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在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对***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有关工伤待遇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评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泸州市为统筹地区。原告要求按成都地区作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泸州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871元,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720.50元(47871÷12×26)。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受伤前的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工资待遇。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受伤,2016年8月22日出院,此后,原告虽未在住院治疗,但多次到相关医院予以门诊检查、治疗,且华西医院还建议原告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为10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000元。对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出院后12个月的护理费28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他人专门护理的证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个月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费4566元,结合原告出院后多次到相关医院门诊的事实,对此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38元、28天生活费980元,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主张的确认从2017年10月16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护理费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就医体检费229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除享有以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外,还享有本院所确认的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72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金额共计228124.18元,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的5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予以抵扣,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23124.1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312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