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6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泰靖执字第097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
***与***、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14375元,合计764375元。本案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0元,由***、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负担。届期,***、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邹江川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