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

***与冀益军、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民初字第009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被告***之妻。
被告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通江北路380号3幢203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鲥鱼港路8号19幢303室的房屋各一套。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北路阳江大楼开办一家灿明名烟名酒店,被告***系恒通公司(股东有***、冀连元、***)法定代表人,***是***妻子。2013年3月1日左右,经***(恒通公司副总经理,与原告是朋友)介绍与***认识,***称公司承包了江阴利港电厂的一个工程,资金紧张,与原告商量能否借钱给公司及***,为证明其确需用钱及有还款能力,***将其公司与靖江市新港城管理委员会及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两份拆房合同及交纳40万元、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证明、拆房资质证书等向原告出示,于是原告便相信了***。同年3月8日,原告从家中取了40万元现金,并从银行支取10万元,当日中午在原告店里,原告将50万元现金交给了***,***出具了借条。时其承诺其与公司共同借款和还款,于是他又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4月26日,***打电话给我,称上次借的钱不够,还想再借点,以后一次性还我,我答应后,从家中及店里拿了25万元,交给了***,其也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后来***未付息,亦未归还本金。2013年10月8日,在我向***催要借款时,***向我出具了一份说明,承诺其向我所借的两笔借款,如有意外,由***与恒通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后又催要,***及公司一直未付款。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给付利息485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3月8日、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与原告所述内容一致。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夫妻。被告***、恒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用于恒通公司经营,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应予支持。恒通公司是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因公司经营之需所发生的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活动,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院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并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143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合计76437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靖江市恒通拆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
审判长缪培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桂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