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飞,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107号-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祥飞、原审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祥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除了向**、***、胡祥飞支付了958500元工程款之外,还缴纳了10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7.2万元税款,共向**、***、胡祥飞支付了1030500元。**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100万元劳务费及3万元保证金总和,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胡祥飞二审辩称,**以军珲公司名义将劳务承包给**、***、胡祥飞施工,根据约定完工后支付款项100万元,因此税费应该由军珲公司自行承担。即便**等三人应当承担税费,也不应由**提出。另外,如果税费由**等三人承担,**等三人作为个人无法开具税收发票。事实上,军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费,不能将纳税责任转移给农民工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军珲公司二审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二审上诉请求。
**、***、胡祥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军珲公司连带支付**、***、胡祥飞劳务费、保证金4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军珲公司名义中标泗阳雨润广场清障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以100万元分包给胡祥飞施工。2011年6月16日,**收取保证金30000元。
胡祥飞与**、***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不规范行为,泗阳雨润中央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对军珲公司罚款2次,分别为5000元、5000元。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胡祥飞940500元。另外,**还支付胡祥飞现金8000元。其余款经**、***、胡祥飞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与军珲公司认可与胡祥飞之间的合同关系,亦认可工程是胡祥飞施工,但认为涉案工程与***、**无关,其二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因**、***、胡祥飞均主张系合伙关系,主张与**之间系口头合同,合同系胡祥飞与**洽谈的,胡祥飞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清楚明确,胡祥飞认可***、**系合伙关系,对其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胡祥飞并未否认合伙,故作为合伙人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胡祥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向胡祥飞付款14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三年,**、***、胡祥飞于2020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故**、***、胡祥飞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与军珲公司是何关系,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军珲公司主张,**系军珲公司员工,但不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且涉案工程的付款均系由**向胡祥飞支付,故应当认定**与军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军珲公司的名义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胡祥飞等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胡祥飞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付款。在施工中因为施工行为被雨润公司罚款10000元,虽然雨润公司不具备处罚权力,但所谓的“罚款”实质是违约金性质的处罚,由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胡祥飞,雨润公司因涉案工程处罚军珲公司扣款,该扣款应当由**、***、胡祥飞承受,故该10000元应当视为代为付款。**还主张支付现金20000余元,胡祥飞仅认可8000元,但主张该8000元并非工程款,系送礼的钱。一审法院认为,胡祥飞主张并非工程款系送礼钱,对此**、***、胡祥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胡祥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8000元应当认定是支付工程款。**对其余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还主张涉案工程的税款应当由**、***、胡祥飞承担,**、***、胡祥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税费的负担本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对税款的负担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军珲公司可另行主张,**、军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综上,**已经支付胡祥飞工程款958500元,还应支付41500元,对于保证金30000元也应当一并返还。因军珲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故应对**、***、胡祥飞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祥飞支付劳务费41500元;二、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祥飞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胡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胡祥飞负担3075元,由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与军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及发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军珲公司缴纳了税款,该税款应由**、***、胡祥飞承担。
**、***、胡祥飞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对**、***、胡祥飞没有约束力。对于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些发票税收承担人是军珲公司、税收项目是工程款,而**、***、胡祥飞等人是农民工,不应承担工程款税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付劳务费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税费的承担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对税款的负担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税费承担问题,**与军珲公司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因**、***、胡祥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军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并返还保证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兵
审 判 员 孙权
审 判 员 朱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阳
书 记 员 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