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

原告沈文豹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8219号
原告沈文豹,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朱兴虎,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8509665-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莉、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50049-8,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107号-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伍,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沈文豹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征收办)、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延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豹及委托代理人朱兴虎,被告鼓楼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军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路经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被路面淤泥滑倒受伤,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肌腱损伤。截至目前,原告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018.50元。经了解,该路段系被告鼓楼区征收办管理,被告军珲公司实际施工。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鼓楼区征收办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与地点现无法核实。其受伤的责任认定不清楚,原告自身年龄较大,是否是因其疏忽或其他原因受伤现无法确认。其次,涉案地点位于南十里长沟综合整治工程,具体施工单位为军珲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签有协议书,要求其在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如原告所述属实,也应由军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鼓楼区征收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珲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地点系被告军珲公司施工路段,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在事发时系逆行。被告在施工后,现场路面已冲洗干净,并没有淤泥,且被告仅负责淤泥清理,所清理的杂物由鼓楼区征收办交由环卫公司外运。其余意见同被告鼓楼区征收办的意见。综上,军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时,被路面淤泥滑倒受伤,造成其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肌腱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警并对现场拍照,认定系单方事故。原告受伤后,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目前共计花费医疗费25018.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0元)。
另查明,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位于“南十里长沟水系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范围。该工程由被告鼓楼区征收办通过招投标方式交由被告军珲公司实施,被告军珲公司将该路段附近河道的淤泥、杂物等清理出来堆放在路边,由被告鼓楼区征收办委托环卫公司清运。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片、房屋拆除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骑电动车行至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时,被路面淤泥滑倒受伤,故对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原因等并不确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军珲公司将清理的淤泥杂物堆放在事故路段,而后被告鼓楼区征收办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两者结合之后共同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25018.5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沈文豹损失2501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 判 员  乔延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