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3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梁卫国,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豹,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兴虎,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107号-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伍,男,汉族,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征收办)因与被上诉人**豹以及原审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汤莉,被上诉人**豹及委托代理人朱兴虎,原审被告军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豹骑电动车经过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时,被路面淤泥滑倒受伤,造成其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肌腱损伤。事故发生后,**豹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警并对现场拍照,认定系单方事故。**豹受伤后,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目前共计花费医疗费25018.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0元)。
2015年12月3日**豹诉至法院,请求:1、鼓楼区征收办和军珲公司赔偿**豹医疗费25018.50元;2、由鼓楼区征收办和军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位于”南十里长沟水系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范围。该工程由鼓楼区征收办通过招投标方式交由军珲公司实施,军珲公司将该路段附近河道的淤泥、杂物等清理出来堆放在路边,由鼓楼区征收办委托环卫公司清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豹系骑电动车行至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时,被路面淤泥滑倒受伤,故鼓楼区征收办和军珲公司辩称的**豹受伤的地点及原因等并不确定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军珲公司将清理的淤泥杂物堆放在事故路段,而后鼓楼区征收办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两者结合之后共同导致**豹身体受到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故鼓楼区征收办和军珲公司应对**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豹主张的损失25018.5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豹损失25018.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鼓楼区征收办、军珲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只有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以及两张所谓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都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2、上诉人并非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军珲公司实施了该路段的施工,然后由环卫公司进行清运,与上诉人无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已查明该地段淤泥、渣土的处理是由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却未将其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来查明事实,显然程序不当。2、无论在该路段的施工或者清理过程中,上诉人都已经通过书面协议方式要求施工人尽到相关的防护、警示、清理等义务,因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相关的义务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军珲公司辩称,军珲公司施工的河道拆除已经结束了,现场已经没有人了,河里清除的淤泥不是军珲公司负责运送,**豹如何在现场摔倒的军珲公司方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片、房屋拆除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豹摔伤地点是否系安怀村453号地段;2、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豹摔伤地点是否系安怀村453号地段。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1点43分**豹摔倒报警,交警六大队接警警察出警并拍下照片,照片内可以看出出警的警车和事故路面有积水、淤泥,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也有相应的记载,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豹2015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骑电动车经过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时摔倒受伤,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主张原审法院仅凭**豹单方的陈述,而认定**豹在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时摔倒受伤无事实依据的辩解,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453号路段,位于”南十里长沟水系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范围。该工程由鼓楼区征收办负责以招投标方式选定军珲公司实施,根据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施工未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路段由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负责施工,军珲公司实际施工,故鼓楼区征收办与军珲公司应对**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主张施工场地的清淤工作已承包给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理,应由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鼓楼区征收办与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鼓楼区征收办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鼓楼区征收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