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82民初8936号
原告:单元富,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舒静,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07号-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元富与被告淮安市军珲拆除有限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单元富于2017年9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单元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单元富撤诉。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单元富负担。
审判员*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