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耀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丰市时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盐城市大丰时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时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盐城市大丰时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明星国际家居广场西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同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被告:江苏耀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8区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时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时尚装饰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耀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作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丰时尚装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19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暂按合同约定的330万工程款结算”、”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约定的只是暂定价而非最终结算价,目前甲方对工程的决算正在进行,法院应当中止审理。2、《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该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了补偿工程款利息20万元,后续再计利息存在复利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耀新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大丰时尚装饰公司答辩称:1、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结束时***、辛作猛应付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分六个月内分三次平均付清,如逾期按余款总价1.5%的月息承担违约金。《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再次对工程付款进行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需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2、耀新公司作为工程违法转包人,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不是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耀新公司本案中没有上诉,表明已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新公司述称:1、***、辛作猛与大丰时尚装饰公司的结算协议中约定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暂按330万元结算,表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见。2、耀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仅应在通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通宇公司事实上是否还欠工程款,就判决耀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未到庭应诉。
大丰时尚装饰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辛作猛、耀新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工程款107.4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通宇公司(发包人)与耀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通宇公司将新纪元商业广场公共区域内装工程发包给耀新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为7801770.59元。后耀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辛作猛施工。
同年12月2日,大丰时尚装饰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新纪元商业广场共同区域内装饰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乙方并严格按照甲方与业主(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规定内容履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预算清单为准),施工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项目内容,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30万元。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结束甲方给付工程价款的50%(如果在2016年1月30日前本工程没有结束甲方承诺给付完成工程量的50%),余款6个月以内分3次平均付清,如甲方违约需按余款总价1.5%的月息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如到期未付自动转为借款同时承担余款10%的违约责任。本工程乙方只负责合同约定和报价清单内容的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其他如税金等未提及的内容与乙方无关。超出本预算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预算上浮10%结算”。协议签订后,大丰时尚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
2017年1月19日,***、***(甲方)与大丰时尚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就盐城新纪元商业广场共同区域内装饰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暂按合同约定330万工程款与乙方结算(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单价按合同约定,甲方须在2017年3月31日提供审计工程量,乙方必须、及时配合甲方提供工程审计所需的竣工图纸、变更图纸、签证单)。2、2016年2月6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50万元,另按合同约定应给付乙方垫付工程保险费用、***工资人民币7.4万元,另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工程款利息20万元,合计甲方应给付乙方余款人民币307.6万元。3、甲方须在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乙方人民币150万元,余款157.6万元甲方须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期限付款,则按约定给付款项的期限次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乙方。上述款项甲方以现金付至乙方法定代表人*同年银行卡。4、双方余无争议。如双方按协议执行,不得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辛作猛又向大丰时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庭审过程中,***自认大丰时尚装饰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施工图纸及签证单。
同年1月22日,耀新公司(甲方)、***、***(乙方)与大丰时尚装饰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因盐城新纪元商业广场共同区域内装饰工程建设需要,将新纪元商业广场公共区域内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管理,乙方私自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丙方,违背了甲方严格工程管理的初衷。目前工程已竣工交付,为明确各方的合同责任、义务,特协议如下:1、甲方作为发包人,严格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规律性付款义务。2、乙方、丙方作为承包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负全责,对工程竣工后期的扫尾工作、竣工资料的对接、工程量审计、工程资料备案等做好配合工作。3、鉴于丙方与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按与业主(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书》规定内容履行,丙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丙方与乙方对甲方负有同等的法律责任。4、乙方应在工程支付方面,按与丙方约定履行义务,对于需要变通的付款进度,与丙方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乙方与丙方约定2017年1月26日前付款15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款157.6万元。甲方有权将对乙方在应付款范围内优先保障支付后,丙方无权将甲方再诉至本院,否则丙方向甲方赔偿5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该支付视为对乙方的有效支付。5、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专款专用,保证优先支付丙方的应付款。6、截止2017年6月底,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也未能支付给丙方延期付款的利息,给甲方造成诉讼等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在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的款项作为罚款。丙方也不得在未与甲方有效沟通的情况下,诉讼至法院。7、乙方在质保期内应做好及时、保质的保修服务,否则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耀新公司将新纪元商业广场公共区域内装工程整体转包给***、辛作猛施工,***、辛作猛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后***、辛作猛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大丰时尚装饰公司,故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分包协议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竣工、交付使用,故大丰时尚装饰公司有权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大丰时尚装饰公司与***、***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结算及具体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仅给付约定的第一期约定的150万元,剩余的107.4万元至今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丰时尚装饰公司要求***、辛作猛给付工程款107.4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辛作猛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应按协议约定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关于***辩称大丰时尚装饰公司未向其提供具体的工程量清单,其不清楚具体工作量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大丰时尚装饰公司系配合提供工程审计所需的竣工图纸、变更图纸及签证单,案涉工程已进入了工程审计程序,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大丰时尚装饰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施工图纸、签证单,大丰时尚装饰公司已履行了其配合义务,***以该抗辩意见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耀新公司辩称合同的约定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暂按330万元与大丰时尚装饰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具体约定了给付的期限,而并非以工程款审计结论载明的金额作为付款依据,故***、辛作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330万元的工程款的义务。耀新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辛作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辛作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丰时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耀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7元,由***、辛作猛、耀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大丰时尚装饰公司与辛作猛均认可,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先后支付了1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加上协议签订前已付的50万元,合计已支付250万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耀新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纪元商业广场公共区域内装工程分包给***、辛作猛,***、辛作猛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辛作猛再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大丰时尚装饰公司,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亦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大丰时尚装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大丰时尚装饰公司可参照《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后大丰时尚装饰公司与***、辛作猛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又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中虽约定”暂按合同约定的330万工程款结算”、”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但第二条及第三条中又明确了款项的具体组成、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应认定系双方的结算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耀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辛作猛,依法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补偿大丰时尚装饰公司工程款利息20万元已计入应付的余款307.6万元内(本院注:一审中辛作猛称结算时错算了2000元,大丰时尚装饰公司表示同意扣减该错算的2000元),在协议签订后的付款中已予支付,本案中大丰时尚装饰公司系对剩余未付的107.4万元工程款主张利息,辛作猛称存在计算复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辛作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曹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