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瑞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瑞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3民初5817号
原告:江苏华瑞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67379909T,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商务中心**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银河路**中央商城内div>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江苏华瑞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盾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泗阳县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9238.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央商城小区单元电控门更新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泗阳县中央商城单元电控门更换工程,自2016年7月30日起施工,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工程款229238.09元未付。
被告泗阳县中央商场业主委员会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约定的不锈钢板材,导致工程延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2、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故不同意全额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泗阳县中央商场单元电控门更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458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价,结算审批后付审定价的90%(从泗阳县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支出),10%作为***在保修期满(贰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退还审批手续办结后)。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商场小区单元电控门更新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次施工协议金额为2458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价报告为准,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协议价款的10%,金额为24000元。
二、2018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三、2018年10月16日,经被告委托,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229238.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审计后按审定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为24000元,且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此项费用暂不应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5238.09元(229238.09元-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瑞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238.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瑞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69元(原告已预交2823元),由原告江苏华瑞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泗阳县中央商场业主委员会负担2189元,多预交部分45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江苏华瑞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