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基尔思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基尔思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苏苏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亿公司)因与云南基尔思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尔思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3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3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提出追加凌书良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作出答复,使上诉人的应诉没有充分准备。二、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10月24日,由上诉人提议,被上诉人及凌书良签名同意中止协议,这是三方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三、查明事实有误:一审认为850000元全部是预付款,实际上仅有340000元是预付款;上诉人已经按照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环评报告和尾矿干堆库设计方案。综上,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尔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基尔思公司与苏亿公司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2.判令苏亿公司退还基尔思公司人民币85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苏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尔思公司与苏亿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一份,基尔思公司委托苏亿公司承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工作,具体内容为: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地质水文报告;三、安全评估;四、环境影响评价;五、尾矿干排库设计方案。合同还约定了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基尔思公司分两次支付苏亿公司人民币850000.00元,但直到现在苏亿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基尔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苏亿公司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本案被告应为凌书良而非苏亿公司。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基尔思公司与苏亿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约定基尔思公司委托苏亿公司对基尔思公司位于云南省维西县中路乡板栗园社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工作,内容为: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地质水文报告;三、安全评估;四、环境影响评价;五、尾矿干排库设计方案。同年9月11日,基尔思公司依约将预付款300000.00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汇入双方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苏亿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和桥支行账号为50×××11的账户上。2016年8月26日,基尔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钲凯代基尔思公司从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将550××00.00元转入苏亿公司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账号为3202236271010000052771的账户上。同年10月18日,苏亿公司致函基尔思公司,提出中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同年10月24日,基尔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苏亿公司的该函件上签字同意中止合同。至今苏亿公司没有向基尔思公司退还因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收取的预付款共计8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凌书良持苏亿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以苏亿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基尔思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其经营活动应由苏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基尔思公司依约向苏亿公司预付的款项分两次共计850000.00元已经打入苏亿公司分别开设的账户里,苏亿公司致函基尔思公司提出中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并经基尔思公司同意后,应及时向基尔思公司退还因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收取的预付款。但苏艺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与凌书良已经达成退款协议、部分预付款已经用于委托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做的技术服务工作中、其致基尔思公司中止合同的函件中已经明确预付款由合同签订者***和***全部负责、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等为理由,推诿和规避应向基尔思公司承担全额退款的责任,其抗辩不能成立。苏亿公司内部达成的退款协议以及未经基尔思公司同意与河南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行为不能对抗其作为企业法人与基尔思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苏亿公司未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基尔思公司交付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情况下,以政府新规原因,所需造价成本大幅增加为由致函基尔思公司提出中止合同已经基尔思公司同意,应认定双方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苏亿公司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交付技术服务工作成果义务,应全额退还收取的预付款。苏亿公司在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交付技术服务工作成果义务的情况下提出中止合同已经征得基尔思公司同意,基尔思公司提出苏亿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法定情形和违约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但基尔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追加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苏亿公司提出中止合同后未将预付款850000.00元退还基尔思公司的事实,苏亿公司应承担支付85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责任,利息应从基尔思公司2016年10月24日同意中止合同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苏亿公司支付至850000.00元全部退还完毕止。综上所述,基尔思公司提出苏亿公司退还人民币8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亿公司提出应由合同签订者凌书良承担退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云南基尔思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预付款8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退还;二、被告江苏苏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基尔思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至应退款850000.00元全部退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被告江苏苏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苏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标有昆明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云南基尔思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维西中路乡板栗园洗选厂板栗园干堆尾矿库设计方案》《排水排渗构筑物大样》以及标有云南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检测报告》,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委托他人完成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且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经质证,基尔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都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力都不能认可。
一审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分析评判,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评判说理充分,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开庭之前其申请追加凌书良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使上诉人应诉没有充分准备。二审审查本案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申请追加凌书良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且追加凌书良与否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出庭应诉准备工作无关,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不成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在所收到的850000元款项当中,有550000元是进度款,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成环评报告、尾矿干堆库设计,因此该550000元进度款不应该再退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该主张,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苏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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