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

4767淮安市清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青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239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勇,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常青路60号。
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35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勇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27省道119K+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交巡警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他损失已经赔偿,尚有部分残疾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6)苏0826民初1538号,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本次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应当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本次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之前法院已经判令我公司赔付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本次鉴定三期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相关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张勇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勇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327省道119K+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多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张勇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期所花医疗费116550.81元及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已在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完毕。原告又于2016年4月13日、5月11日、6月2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诊疗费1661.3元,另购买轮椅支出300元。
2016年3月11日,原告就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因车祸致两侧11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盆骨部位伤残等级未作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61.3元(含轮椅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331.89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合计185519.79元,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85519.79元。上述赔偿人保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2018年4月12日,原告就未处理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司法鉴定共支出检查费及鉴定费2175元(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部分为9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1510元、护理费21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35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2016)苏082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勇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多处残疾,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书处理,并且履行完毕。原告骨盆多处损伤对应的损失,法院尚未处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骨盆多处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43622×20×1%=8724.4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本次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2016)苏0826民初1538号案件中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原告并未因为骨盆多处损伤额外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故原告再次主张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支出鉴定费部分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该部分损失原告此前未主张,本院(2016)苏0826民初1538号案件也未作处理,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多次治疗等因素,交通费必然客观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骨盆部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因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对原告两侧11根肋骨骨折构成的九级伤残,以及致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进行评定,原告未在(2016)苏0826民初1538号案件中一并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亦不予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解称,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部分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自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理赔时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的分配属于内部的技术问题。另外,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尚有部分伤残损失未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也明知。原告在后续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未超出合理预期,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事先保留适当比例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人保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可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具体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24.4元。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22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张勇负担1275元。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51,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邓 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佐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