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832民初4504号
原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东吴路**。
法定代表人:岳在矿,执行董事。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镇王连坡村。
法定代表人:刘仲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肥城矿业集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代景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竞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