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东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岳在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世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综合楼11-530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世纪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凡路18号22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成喜。
原审被告:刘成喜,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系刘成喜妻子),女,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审被告: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陆云居委会王营组。
法定代表人:沈秀英。
原审被告:南京联河讯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街1号。
法定代表人:项远宽。
上诉人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世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铂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世纪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刘成喜、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联河讯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河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1、被上诉人世铂公司诉请主张案涉工程ABCD区的全部剩余工程尾款,但上诉人泰宇公司仅承包其中的A区,案件审理中未将A区工程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细予以查明,现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A区案涉工程价款如给付1087722.12元中不包含A区全部工程款项和487331.28元(判决结果金额),则侵害上诉人的权益。2、被上诉人世铂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的《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明细表》明确为暂估价,待工程竣工后重新决算。现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故双方付款依据尚未成就。3、案涉工程施工顺序为ABCD区,假设按《明细表》合计工程价款1625806.6元,查明已付1087722.12元,根据合同、施工、交易习惯的规律,付款也应按先后顺序给付工程款,根据世铂公司与世纪达公司合同约定全垫资施工,没有完成工程双方不会付款,既然已经部分付款,必然是给付先施工在先并完成的A区工程款,即A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未付款项应为BCD区的工程尾款,所以被上诉人诉请工程事实和金额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欠付款范围,而作出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的范围无法预计。
世铂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A区门窗价款已经超过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金额,因而不论上诉人是A区分包人,还是四个区域的总承包人,在未举证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上诉人都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诉人称其仅承包A区的抗辩,并不能成为其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2、本案中工程款计算依据决不仅仅是明细表,原审法院未确定工程款计算依据,不仅参考了明细表,还查明了被上诉人世铂公司和世纪达公司的合同,以及上述两家公司的工程报价单,且世铂公司与世纪达公司已经按照明细表上的价款进行了部分结算,充分说明世纪达公司对明细表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将明细表作为计算依据之一并无不妥。3、即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施工顺序是先A区后BCD区,也不能据此推断付款也是按照此顺序来支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说法的情况下,更不能做出此认定,不能认定A区工程款已支付完成。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刘成喜述称,对于工程价款我方确认,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我方不清楚。
世纪达公司、**公司、联河讯公司未到庭答辩。
世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达公司、刘成喜给付工程款538084.4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判令泰宇公司、联河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确认世铂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甲方世纪达公司、乙方世铂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联河讯公司智能手机、平板等产品生产项目1#厂房A区、B区、C区、D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门、窗及大型固定窗等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包资料、包备案、包验收。承包范围:施工图及项目清单内的所有门窗分项工程(包括图纸变更内容),以及工程承包范围内业的资料、预决算。承包范围内的劳动报酬计价方法(固定单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工程结算方式:以建设单位对门窗项目的核价单为基础下浮10%(不开票,总平方面积以建筑图纸洞口尺寸为准,建设单位门窗核价单附后,如采用钢化玻璃,另增加10元/平方)。付款方式:本工程为全垫资工程,所有工程款甲方不支付现金及其它有价证券。根据工程节点甲方以**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冲抵乙方工程款,此协议书门窗款所有费用均由乙方销售**公司混凝土所得,并负责催款及配合款项的结算,付款比例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可预售**公司的混凝土,销售混凝土所得款项,窗框全部完成,经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单体楼总价的50%,窗扇、玻璃全部完成,初验合格,门窗资料提交齐全并符合要求,付单体工程造价的30%,竣工验收完成后4个月内付至总产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备注:混凝土单价按照同期南京市六合区造价信息市场指导价下浮6%结算,信息价与市场价的差价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混凝土销售不出去,或者销售出去回款不及时,责任由乙方承担,不得影响本工程约定工期(工期以现场交底为准)。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2日,甲方世铂公司、乙方**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6年10月4日,甲方**公司、乙方世纪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公司与世铂公司签订的供应混凝土合同,该项目混凝土由世纪达公司承担所有所供混凝土款,混凝土款冲抵联河讯公司工程款,如造成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注:按驾驶员小票补贴80元/车油费及驾驶员费用)。注:**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单价以主合同单价为基准。承诺保证人处刘成喜签字。11月3日,甲方**公司、乙方世纪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与世铂公司签订的供应混凝土合同,该项目混凝土由世纪达公司承担所有所供混凝土款,混凝土款冲抵联河讯公司工程款,如造成任何损失乙方承担(注:按驾驶员小票补贴80元/车油费及驾驶员费用)。注:**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单价以主合同单价为基准。承诺保证人处刘成喜签字。
2016年3月5日,发包人联河讯光公司、承包人泰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智能手机、平板等产品生产项目1#厂房A区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签约合同价23607600元。2016年12月5日,甲方泰宇公司、乙方刘成喜、担保方世纪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总承包的联河讯公司1#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工程,甲方同意该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包文明施工。承包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按照江***公司与联河讯公司签订的“联河讯公司1#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价款为23607629元(此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以甲方结算价款为准)。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实行项目包干制费率1%计取。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5日,世纪达公司在《工程报价单》上签章,其中铝合金窗核价340元/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320元/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450元/平方米。2017年9月25日,世铂公司、世纪达公司签订《厂房门窗决算明细表》,内容为A区铝合金窗1408.43平方米、铝合金门19.80平方米、转角窗167.40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174.30平方米、幕墙隐改明,小计764872.20元,B区、C区、D区铝合金窗1690.36平方米、转角窗248.88平方米、小计860934.40元,合计1625806.60元(含铝合金窗、铝合金百叶窗、铝合金门金额1118274.60元)。备注:本结算单为暂估价,最终结算待工程竣工后,按我方与陈家明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条款内容重新结算。该工程因资金问题于2017年6月前后停工。2019年4月22日,因其他债务,一审法院裁定评估、拍卖联河讯公司案涉工程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世纪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世铂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加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世铂公司,系联河讯公司造成,世铂公司已经完成作业,双方业已结算,世纪达公司理应给付相应价款。参照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对门窗项目的核价单为基础下浮10%”,后又在《工程报价单》中约定不予下浮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未提供建设单位门窗项目的核价单,根据正常程序建设单位核价往往等于或者低于承包、分包单位提供的报送单,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排除约定不下浮的部分金额1118274.60元,剩余金额507532元酌情下浮10%,即下浮50753.2元,再扣除已付金额1087722.12元,未付款金额合计487331.28元(1118274.60+507532-50753.2-1087722.12)。世纪达公司对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前后停工,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已实际交付,世铂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起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泰宇公司、刘成喜、世纪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泰宇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世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喜,世纪达公司作担保,后以世纪达公司名义与世铂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刘成喜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工程款承担欠付款责任,其未证明已付款情况,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联河讯公司、泰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为A区工程,本案中A区门窗价款已然超过诉讼金额,无论泰宇公司作为A区分包人还是作为四个区域的总承包人,在未举证已付清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泰宇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联河讯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举证付清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也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虽然作为混凝土供应商,但并非合同的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中,2017年9月25日,世铂公司、世纪达公司签订《厂房门窗决算明细表》,且整个工程在2017年6月份前后停工,双方合同实际终止。世铂公司现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规定的6个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世纪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世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331.2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成喜、江***矿业有限公司、南京联河讯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世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世铂公司负担912元,由世纪达公司、刘成喜、泰宇公司、联河讯公司负担8609元;保全费3520元,由世铂公司负担564元,由世纪达公司、刘成喜、泰宇公司、联河讯公司负担2956元。
本院二审期间,泰宇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16日刘成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泰宇公司只承接了案涉工程的A区工程,刘成喜从泰宇公司手中也只承接了A区工程,BCD区的工程的内容与泰宇公司无关;2、根据刘成喜陈述,联河讯公司支付给刘成喜的相关的款项,优先支付A区工程款,联合讯公司此前都是通过以混凝土货款的方式来抵工程价款。世铂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只是刘成喜个人陈述,在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证据加以认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的具体金额即ABCD区工程款分别支付了多少,不能证明A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刘成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A区先做,是先支付A区的钱。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刘成喜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刘成喜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泰宇公司应当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世铂公司与世纪达公司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厂房门窗决算明细表》中记载,A区总价款为764872.20元,B区、C区、D区总价款为860934.40元,泰宇公司只承包A区,故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比例进行承担。
上诉人泰宇公司提出,世铂公司与世纪达公司2017年9月25日的《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上诉人并非世铂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成喜、南京联河讯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矿业有限公司以155916.45元为限,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世铂公司负担912元,由世纪达公司、刘成喜、泰宇公司、联河讯责任公司各负担2152.25元;保全费3520元,由世铂公司负担564元,由世纪达公司、刘成喜、泰宇公司、联河讯公司各负担7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伟
审 判 员 龚震
审 判 员 王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婷
书 记 员 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