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

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中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45734404E。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远恒,男,该公司业务副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东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68198114X。
法定代表人:岳在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积良,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宇航,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7383。
法定代表人:纪绍思。
原审被告: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8495。
法定代表人:兰玉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安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437461。(下称安晟能源)
法定代表人:陈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409696J。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岭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矿业)、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城矿业)、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能发电力)、贵州安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晟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城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岭矿业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5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苏**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岭矿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瓦斯抽采达标消突效果验收通过,而**矿业诉请中岭矿业支付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即瓦斯抽采达标消突效果验收通过。案涉工程并未达到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中岭矿业支付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矿业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而且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煤炭的生产,并获得了大量的利益。为此双方经结算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施工总价款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起诉维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城矿业述称:一、中岭矿业系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一审已查明,包括水城矿业在内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在单元瓦斯抽采达标消突效果未验收通过,**矿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判决中岭矿业支付剩余工程款。
其余各原审被告二审均未作陈述。
**矿业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中岭矿业支付工程款4007299.74元及以4007299.7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年息4.35%从2019年5月28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二、判决水矿矿业、能发电力、安晟公司、水城钢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岭矿业不能清偿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中岭矿业作为甲方与**矿业作为乙方签订《瓦斯治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3082运输顺槽掘进条带区域瓦斯治理工程;工程内容:13082运输顺槽掘进条带区域消突预抽穿层钻孔设计、施工及抽采;承包范围:133西瓦斯巷抽采及检测钻孔的设计、施工、封孔、合茬,及133西瓦斯巷内的抽采管理(包括瓦斯抽放管路检测、计量、评价、日常维护及管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中的人工及施工封孔套管、封孔材料、封孔用阀门、注、返浆管等配件、钻孔合茬与瓦斯管路连接胶管及钻机正常消化配件;瓦斯抽放效果:达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煤矿瓦斯抽放规范》(AQ1027-2006)技术要求;双方商定由乙方聘请平安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合同的瓦斯治理工程进行技术服务并出具治理效果评价报告,费用由乙方承担;133西瓦斯巷治理工程每一百米作为一个瓦斯抽采效果达标评判单元,剩余不足100m的一段巷道作为一个评价单元,由乙方组织进行抽采效果达标评判,消突效果达标评判,评判验收通过后,由甲方验收;合同总承包价款为7330000元,甲方每月(钻孔施工完一个评价单元),按工程进度的50%支付工程费,待此评价单元瓦斯抽采达标消突效果验收通过,甲方支付此评价单元剩余45%款项,剩余5%款项待全部工程结束验收通过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同年10月22日,中岭矿业作为甲方与**矿业作为乙方签订《瓦斯治理工程技术服务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因矿井的地质构造原因,原13082运输顺槽掘进条带区域瓦斯治理工程的133西瓦斯巷工程由原设计工程量890米改为680米,总工程量减少210米,致使133西瓦斯巷抽采及检测钻孔的设计、施工、封孔、合茬及133西瓦斯巷内的抽采管理工程相应减少,故双方商定将原合同瓦斯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价款调整为5600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8年1月10日,中岭矿业作为甲方与**矿业作为乙方签订《钻孔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负责11采区、13采区、21采区的地质钻孔、取芯钻孔及瓦斯治理工作21064工作面本煤层钻孔、11035工作面本煤层钻孔、11035运巷超前钻孔、11035递进式抽放钻孔、13082工作面本煤层钻孔、13082运回两巷超前钻孔、13082运输联络巷超前孔的施工;承包范围:地质钻孔、取芯钻孔的钻孔施工及资料收集、整理,21064工作面本煤层钻孔、11035工作面本煤层钻孔、11035运巷超前钻孔、11035递进式抽放钻孔、13082工作面本煤层钻孔、13082运回两巷超前钻孔、13082运输联络巷超前孔的施工、封孔及联抽;钻孔工程的施钻机械及人工费用按月验收与甲方的工资结算同步进行结算,瓦斯治理钻孔施工封孔套管、封孔材料、封孔用阀门、注、返浆管等配件、钻孔合茬与瓦斯管路联抽等材料消耗按月核算按物资采购及财务制度报销;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20年5月15日,中岭矿业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5月28日,尚欠原告4007299.74元。一审另查明,1.安晟公司以前名称为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2.水矿矿业、能发电力、安晟公司、水城钢铁系中岭矿业的股东。其中水城矿业占股55.15%,能发电力占股14%,安晟公司占股20%,水城钢铁占股10.85%。3.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386609.74元,中岭矿业向原告支付了6379310元。泰守矿业向中岭矿业提供了10386609.74元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岭矿业是否应向**矿业支付工程款4007299.74元及利息;水城矿业、能发电力、安晟公司、水城钢铁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中岭矿业是否应向**矿业支付工程款4007299.74元及利息的问题。**矿业与中岭矿业对案涉工程总款10386609.74元及**矿业已收到6379310元均无异议,则欠付工程款为4007299.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结合**矿业提供的询证函上中岭矿业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从2020年5月15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经查,2020年5月20日一年期LPR年利率为3.85%,故对**矿业主张的利息损失,支持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中岭矿业抗辩案涉工程不合格,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结合**矿业提供的签证单、验收单、询证函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岭矿业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岭矿业应向**矿业支付工程款4007299.74元及以400729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关于水城矿业、能发电力、安晟公司、水城钢铁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水城矿业、能发电力、安晟公司、水城钢铁均陈述已出资完毕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中岭矿业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水城矿业、能发电力、安晟公司、水城钢铁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对**矿业要求水城矿业、能发电力、安晟公司、水城钢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矿业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7299.74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00729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矿业江苏**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29元,由被告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审举示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掘进工作面顺层条带区域瓦斯治理技术协议(复印件),毕节市煤炭检测检验中心实验测试报告单等相关施工凭证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达标,上诉人又找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后,我方达到评判效果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形成时间在2019年3月8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应当能够举证而放弃了举证权利,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提请法院注意,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说工作面已经开采了,说明我方所做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第四条第一款的工作量为100米,而我们合同约定的是890米,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合同成立应有三个条件,第一,我们认为如果我方施工工程不合格,上诉人方应先通知我方修复,如果我方不修复或修复不了,上诉人才可以找第三方进行修复,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方施工不合格,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如果该合同真实,除了该合同,应还有施工凭证、付款记录等相互印证,不能印证该合同实际履行了;第三,2020年5月15日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询证函,仍然确认欠工程款4007299.74元,也就是在那个时候上诉人还认可我们工程质量合格。毕节市煤炭检测检验中心实验测试报告单等相关施工凭证材料,全部都是复印件,依法不具备证据三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在案有效证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遂将涉案工程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基础上再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才验收合格。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案外人发包涉案工程前,被上诉人已做工程不合格的事实,并就该不合格的情况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处理,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就其所做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进行返工或者进行修复的事实,且上诉人于2020年5月15日还在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询证函盖章确认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007299.74元事实。故即使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另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在第三人已使用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情况下主张其所做工程不合格,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剩余工程尾款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只是该适用法律的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岭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8.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