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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21民初829号
原告:**1,山西省广灵县人,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        
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925元,共计5125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4500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000元;7.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00元;8.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到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上班,从事综采工作至今。2020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后经朔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20年9月24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朔人社认伤决字【2020】第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20年11月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12月15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01215004《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工伤事故发生后,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虽协助原告进行了相关治疗,但其拒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给原告的后续治疗及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辩称,山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1.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但其月工资应当以4186.5元的月工资额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6.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992元。        
**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二被告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是合法诉讼主体,是本案相关义务的适格的承担者;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处工作,该公司每月分两部分向原告发放工资,一部分通过工资卡发放,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该公司只在2020年6月18日及2020年7月27日对原告发放工资系集中一次性通过工资卡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08400元和10277元,原告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10500元;3.田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按月分两部分向其职工发放工资,一部分通过工资卡发放,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4.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按月分两部分向其职工发放工资,一部分通过工资卡发放,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5.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门诊进入朔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2天;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20年9月24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7.《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证明2020年12月15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31日);8.《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2020年11月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9.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也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本诉讼;10.证人**22出庭作证。        
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6.7.8.9无异议。对证据2,该交易明细中可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86元,2020年5月31日原告受伤住院,其提供的2020年6月18日及2020年7月27日由被告打入其账户资金并不是其工资,因为该时间段原告已受伤住院,不存在发放工资。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田某、李某均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且证人并没有向法庭说明其不能到庭的事由,根据最高法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同时我们可以看出该二人的证言均系打印后直接填写姓名、身份证号,二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一字不差,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田某和李某系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职工,他们的证明关联性存在问题。对证人所述均不认可。        
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复印件;3.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复印件,证明保险缴费基数为4186元。        
**1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参保证明无异议,对缴费基数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为**1缴纳保险费用,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的规定,其应当对欠缴部分的差额予以补齐向**1支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到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上班,从事综采工作至今。2020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后经朔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期间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派人给予陪护。2020年9月24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朔人社认伤决字【2020】第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20年11月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12月15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01215004《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20年5月31日到2020年11月31日)。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21年5月为**1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已支付**1工伤待遇29042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有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权利,故**1要求与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规律,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4186.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为4186.5元/月×9个月=37678.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904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差额为37678.5元-29042元=8636.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基数,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32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32元/月×6个月=28992元。        
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庭审查明被告派人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原告亦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矿业有限公司系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总公司,**1是与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与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无关,故应驳回**1对江苏**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1与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636.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992元,共计37628.5元;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玉玥
审判员    王富
人民陪审员    郭环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伊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