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马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邹蓉,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小林,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唐庄村孙庄组。
法定代表人周三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四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9号。
负责人史美祖,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四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周成杭驾驶苏K×××××号中型作业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月塘镇19K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受伤。2014年9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杭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周成杭驾驶的苏K×××××号中型作业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3525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99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3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计113974.51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成杭驾驶的苏K×××××号中型作业车系我公司所有,周成杭是我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K×××××号中型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3674.4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依法返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车辆行驶证有效的年检记录及驾驶员的是特种车辆操作证件,商业险条款约定如未正常年检商业险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周成杭驾驶苏K×××××号中型作业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月塘镇19K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受伤。2014年9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杭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成杭驾驶的苏K×××××号中型作业车系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周成杭系该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28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活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3367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电动三轮车的购买票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朱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言、证人焦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周成杭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成杭驾驶机动车超车行驶时,未与前车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成杭系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周成杭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故对此两项费用予以确定;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5806.0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故确定赔偿医疗费25806.01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525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38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2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费用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专业程度、护理环境等因素不同,护工费用应当高于非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故确定赔偿护理费3525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80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收入状况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根据***提供的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焦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确定赔偿误工费18000元;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9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的伤情不符合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错误,应当按照14年计算,且应当按照2015年公布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赔偿3000元为宜,且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与***伤情和治疗情况相吻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无事实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为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的劳动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的发生,会给***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99元;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赔偿2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费3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只应赔偿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12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故确定赔偿财物损失费1200元;综上,上述赔偿数额计108156.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当在其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418元,已给付33674.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256.4元(33674.4元-3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4738.2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扬州市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明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