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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7204号 原告: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10206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道50号K-Park商务中心1号楼12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82904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办公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山水城科教软件园B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1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用名莒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528312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男,二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限公司(以下******)与被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嫣,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34496.06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瀚***与***公司、美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瀚***承建江苏***公司、美尚公司分包的位于莒县××街道的莒县浮来二十个矿坑治理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工程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2021年6月10日,瀚***与***公司、美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管理费调整为15%。合同签订后,瀚***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二十个矿坑治理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8日,瀚***已就其中14个矿坑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判决支持瀚***有限公司的诉求。剩余六个矿坑的工程款为8981760.08元,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6个矿坑有两张完工单,第一张完工单结算价格是4583204.14元,第二张完工单结算价格是2959677.98元,6个矿坑总完工单金额为7542882.12元,原告所诉的数额与完工单载明的价格不一致;2.当时签订的完工单只是估算量,作为进度款的估算依据而已,原告的施工数额应当以业主方请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3.涉案的6个矿坑在2022年12月15日由业主方请了专家做了初步验收,我公司也向原告下达了专家下达的整改意见,目前这几个矿坑还在整改中,无法进行审计;4.涉案工程中有两个矿坑专家提出一个严重的问题,需要重新组织专家论证,设计单位要重新调整实施方案,现在不具备结算条件。 美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由***公司与其公司核对,我公司并不清楚具体的数额;2.根据我公司及***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担30个矿坑的投融资施工工作,基于该前提分包合同中的管理费才下调为15%,那这个付款的条件就应该按照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与总包合同同步,也就是说因为原告公司要承担前期的融资工作、垫资施工,管理费会才由20%和24%下调为15%,只有等建设单位支付款项的时候才会有回款,所以我公司认为下调管理费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原告既主张下调管理费,又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依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3.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但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全部竣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莒县国土资源局(现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莒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美尚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山东**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莒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牵头单位)、美尚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和山东**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作为总承包人,承担矿坑的设计、施工、竣工及缺陷修复工程。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在全部工程完工后15日内连同此部分资金占用成本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建设费用分三期支付:(1)第一期发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支付审计价的40%;如发包人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则按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价支付40%。(2)第二期:在首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30%。(3)第三期:在第二次支付当日满12个月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30%。(4)截止每一期付款时,结清上一期资金占用成本。(5)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发包人因未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导致付款延后的,不计延期时间内的资金占用成本。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付款延后的,发包人承担延期时间内的违约金。(6)提前支付:本工程付款来源的(1)、(2)项收益发包人不得挪作他用;支付承包人建设费用后的余额部分分发包人可自行处置。 2018年9月9日,美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莒县废弃矿坑治理第一批(除YZ04、YZ12、YZ13、YZ15、YZ16、YZ17、YZ18、YZ19、YZ20、YZ21、YZ22)分包给***公司进行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 2018年9月19日,******(乙方)与***公司(甲方)先后签订2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述2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别约定“分包合同名称:莒县浮来十个矿坑治理工程;工程地点:莒县浮来镇;分包范围:FLX(***),FL21(***),FL22,FL23,FL24,FL25,FL27,FL28,FL30,FL31;分包工期:2018.5.1-2018.12.30”、“分包合同名称:莒县浮来二十个矿坑治理工程;工程地点:莒县浮来镇;分包范围:FL01,FL02,FL03,FL04,FL05,FL06,FL07,FL08,FL09,FL10,FL11,FL12,FL13,FL14,FL15,FL16,FL17,FL18,FL19,FL20;分包工期:2018.12.1-2019.9.30”,另外,2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均约定“二、工程款的支付:2、工程款的支付(以下付款以每单个矿坑进程计算)2.1、本工程预付款:无;2.2、进度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40%(工程量须经甲方内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确定),乙方提交计量汇总报告,甲方在收到经监理人、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计量月报后进行审核并开具完工单,完工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相应进度款;2.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乙方按审计结果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含已付款)。若建设单位未能在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则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至85%;2.4、剩余1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经甲乙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质保金”。 后根据项目推进情况,******(丙方)于2021年6月10日与被告***公司(乙方)、美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分包给瀚***,瀚***承担浮来矿坑的投融资、施工内容,具体条款如下:“……1.对前期已签订的浮来片区共30个矿坑治理合同,乙方收取丙方综合管理费统一调整为15%,付款条件调整为总包合同同步,待甲方收取建设单位付款时,按丙方所占投融资比例支付给丙方;2.新增LH16北区治理内容,由丙方承担该矿坑的投融资、施工任务,乙方收取15%管理费。付款条件调整为与总包合同同步。待甲方收取建设单位付款时,按丙方所占投融资比例支付给丙方。……在每批次建设单位拟向甲方付款前,甲方应按丙方所占该批回款中的投融资比例和相关合同条款计取丙方应收款额,并将对应金额由建设单位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甲、乙双方同步背书支付给丙方。……” ***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瀚***及案外人莒县国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若干公司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已经分别判令三被告向案外人江苏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12月7日,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供《关于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的情况汇报》一份,载明: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第一批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共有60处(实际56处),2018年4月17日通过公开招标,由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美尚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山东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其中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牵头人。截至目前,共完成41处,其中完成初步验收33处(工程造价10178.9811万元);未验收8处(工程造价1498.2623万元);正在施工12处(工程造价约为20098.31万元);无需治理2处;采矿权到期矿山1处。截止2021年12月7日,已拨付施工费用2502.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美尚公司实际施工54处,完成审计36处,已完成审计金额8418万元,已拨付美尚公司施工费用4121.8万元,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 ******已就其已经完成施工的24个矿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及美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已判令该二被告支付工程款。 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FL05、FL07、FL17、FL19**坑治理工程中,原告累计已完成工程量为FL05(十八期)+FL07(十八期)+FL17(十九期)+FL19(二十期)=2361690.91元+668176.86元+786223.64元+1641403.40元,扣除合同让利1.2%,管理费15%,累计完成产值4583204.14元,已出具完工结算单;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FL05、FL17、FL18、FL20**坑治理工程中,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为FL05(二十一期)+FL(二十一期)+FL18、20(二十一期)=667753.53元+171234.83元+2685276.91元=3524265.27元,扣除按合同让利1.2%、管理费15%,累计完成产值2959677.98元,已出具完工结算单。以上两份完工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 根据瀚***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鲁1122民初7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在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的应付废弃矿坑治理工程款770万元,查封期限一年。******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一、******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公司将其从美尚公司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瀚***,应当认定***公司与瀚***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瀚***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须经***公司内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确定,瀚***提交计量汇总报告,***公司在收到经监理人、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计量月报后进行审核并开具完工单,完工单经双方确认后支付相应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瀚***按审计结果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公司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含已付款)。若建设单位未能在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则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至85%。******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矿坑施工,根据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因***公司未及时对瀚***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审计,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完工结算***的数额确定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中对管理费的计取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应按照该约定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5%扣除管理费,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完工单中列明按合同让利1.2%,原告未予扣除,应予扣除。 二、关于******能否向***公司、美尚公司主张付款的问题。 关于******与被告***公司、美尚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合同系对******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系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管理费及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承包人请求按照该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总包方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多次向被告美尚公司付款,被告***公司、美尚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瀚***所占投融资比例支付给原告款项,其已经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二被告仍无付款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款已经多次被查封,原告有理由相信以该二被告目前的现状已经不能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矿坑需要重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美尚公司、***公司系母子公司,人员财产混同,且两公司与瀚***自愿签订《补充合同》对管理费计算方法及付款主体予以确认,故***公司、美尚公司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乙方利息。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也由甲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发包人,根据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陈述,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共完成54处,其中完成初步验收36处(工程造价8418万元),未验收18处,发包人欠付美尚公司工程款超过瀚***主张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施工建设,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瀚***要求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瀚***所诉有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美尚公司、***公司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建设工程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美尚公司、***公司与瀚***签订《补充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542882.12元及利息(以7542882.12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65242元,减半收取计32621元(******有限公司已减半预交),******有限公司负担392元,由被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29元。 含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在内,义务人须直接支付至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的账户1616********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