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环日照水库水源保护与生态建设工程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绣溪道50号K-Park商务中心1号楼12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829049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4920547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日照水库水源保护与生态建设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许家庵村水上运动学校院内。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环日照水库水源保护与生态建设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环日照水库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6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102民初620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本案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环日照水库建设处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从中标通知书可知,被上诉人环日照水库建设处是日照西湖国家湿地公园三庄河河口湿地提升改造项目花镜工程的招标人。但上诉人通过公开信息查询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平台查询均未查询到环日照水库建设处的主体身份信息,即环日照水库建设处既非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环日照水库建设处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上诉人与环日照水库建设处不受《施工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水务公司未订立仲裁协议,双方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诉人与水务公司未订立仲裁协议,日照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而事实上,上诉人也就本案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最终日照仲裁委员会以水务公司不受本案《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拒绝受理仲裁。因此,上诉人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水务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付款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债务加入。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水务公司在环日照水库建设处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四、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五、现日照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本案纠纷,而一审法院又裁定本案纠纷应当按照约定申请仲裁,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失去了民事救济途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水务公司申请根据仲裁条款本案由日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日照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纠纷,本案应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水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环日照水库建设处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系其作为承包人与环日照水库建设处签订的《日照西湖国家湿地公园三庄河河口湿地提升改造项目花镜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争议解决”20.4“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约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应当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水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的环日照水库建设处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针对的是自然人,环日照水库建设处显然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公司、环日照水库建设处因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二审审理期间,水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环日照水库建设处系其申请组建设立,且已经批复设立,环日照水库建设处作为水务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与***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结合***公司主张的水务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施工合同》以及水务公司一审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认定水务公司亦认可涉案《施工合同》,故环日照水库建设处作为水务公司的内设机构与***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水务公司。上诉人***公司主张水务公司不受涉案仲裁协议约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公司请求水务公司在环日照水库建设处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