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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国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道50号K-Park商务中心1号楼12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82904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国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陵阳镇址坊社区***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MKYG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国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9043.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工程款未审计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达到,目前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99043.31元。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2.工程款的支付:2.1.本工程预付款:无。2.2.进度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40%(工程量须经甲方内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确定),乙方提交计量汇总报告,甲方在收到经监理人、跟踪审计和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计量月报后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相应进度款。2.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乙方按审计结果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审计报告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含已付款)。2.4.剩余1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质保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分阶段、分节点进行。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目前工程尚未验收,更未审计结算,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85%工程款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目前上诉人仅需要支付完工价款的40%。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三份《完工结算单》,目前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4347608.28元(且该工程量尚未进行正式审计结算),按照40%计算为1739043.31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640000元,欠付数额仅为99043.31元。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不验收出具报告行为是由***公司原因造成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双方工程项目属于上诉人与工程总发包方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莒县矿山生态治疗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涉及、施工一体化工程”的一个分包工程,上诉人也仅是整个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验收启动程序和主导单位是总项目发包方和监理方,不存在因上诉人原因致使项目无法验收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一个要件就是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无正当理由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出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不履行义务,而非对合同义务的现实违反,所侵害的是合同相对方的期待债权。而本案中,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原因在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从未表示过不支付工程款,且针对已经成就部分,上诉人明确认可欠付99043.31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完全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之后,上诉人会依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完全无事实依据,且无视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直接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甚至未预留15%的质保金)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一审判决自2022年3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该计算方式转化为年利率约为7.2%,明显超出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欠付部分少量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也不应超出法律规定。 国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国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914.5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了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莒县矿山生态治理修复工程第一批项目投融资、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2019年6月,国政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莒县***常家山沟石灰岩矿(YZ01)、***沟石灰岩矿(YZ05)治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国政公司施工。2020年6月,国政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莒县店子集街道东大庄村石灰岩矿(DZ01)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国政公司施工。上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均约定“二、工程款的支付2.1.本工程预付款:无;2.2.进度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40%(工程量须经甲方内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定确定),乙方提交计量汇总报告,甲方在收到经监理人、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计量月报后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相应进度款;2.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乙方按审计结果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含已付款);2.4.剩余1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质保金”。后国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13日以及2020年9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完工结算单》,工程款共计4347608.28元。***公司已向国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 2022年3月2日,根据国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12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在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的债权,冻结金额2737914.53元,冻结期限二年。国政公司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国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国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完工后支付至40%,国政公司提交计量汇总报告,***公司在收到经监理人、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计量月报后进行审核并开具完工单,完工单经双方确认后支付相应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国政公司按审计结果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公司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含已付款)。现***公司未足额支付已完工并开具完工结算单的工程款,***公司已违约,且其在国政公司起诉后仍无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国政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向国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707608.28元(4347608.28元-1640000元)。诉讼过程中,国政公司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乙方利息。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也由甲方承担”,故对国政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22年3月1日起,以2707608.28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707608.28元及利息(利息以270760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国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482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工程保修期为1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40%,国政公司提交计量汇总报告,***公司在收到经监理人、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计量月报后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相应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国政公司按审计结果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公司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含已付款)。现国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13日以及2020年9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完工结算单》,工程款共计4347608.28元。国政公司施工完成后,***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因***公司未及时对国政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审计,导致8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向国政公司支付85%的工程款。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剩余1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且经***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保修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自本案工程完工已逾1年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未竣工验收并非国政公司原因造成,该法律后果不应由国政公司承担,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当向国政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乙方利息。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也由甲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江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 娜